(2015)九法民初字第15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邓逸飞,黄孝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邓逸飞,黄孝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5695号原告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金科花园。组织机构代码:45041179-8。法定代表人夏绍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勋,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才,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逸飞。被告黄孝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钢毅。原告重庆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物管)诉被告邓逸飞、黄孝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科物管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勋、被告邓逸飞及黄孝康的委托代理人黄钢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科物管诉称,被告邓逸飞、黄孝康系重庆市九龙坡区XXXXX号XXXXXXXXXXX号房屋业主。原告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向包括被告在内的绿韵康城小区业主提供了物管服务,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2486.2元及公摊水电费11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486.2元、公摊水电费11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1566.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逸飞、黄孝康辩称,原告与开发商违规修建排烟管道,产生的废气及高温严重影响被告家的正常生活。原告与开发商经和被告协商,一直以来都是以免交物管费及免费提供清洁服务的条件对被告进行补偿,但现在却起诉要求被告缴纳物管费。因原告与开发商修建的排烟管道对被告造成侵权,不同意支付物管费。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邓逸飞、黄孝康系重庆市九龙坡区XXXXXX号XXXXXXXXXX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8.39㎡。原告金科物管(乙方)与绿韵康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于2012年4月14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绿韵康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三楼以上高层住宅每月1.4元/平方米,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前30日内缴纳当月费用。同时合同约定如业主未能按时如数缴纳物业服务费,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小区公摊水电费采取按10元/户.月的标准向业主收取。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合同期满,甲方未作出续聘或者选聘的决定,或者甲方未与续聘或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而乙方仍在提供服务的,则本合同继续有效,直至甲方与续聘或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本合同方才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向绿韵康城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2015年2月28日合同届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物管合同,绿韵康城小区也未选聘新的物管公司,双方继续履行原合同。被告邓逸飞、黄孝康于2006年自绿韵康城小区开发商重庆华协置业有限公司处购买本案涉案房屋。2006年因整栋住宅楼设计修建时未为一楼的餐饮铺位修建排烟管道,重庆华协置业有限公司补建了排烟管道。但排烟管道客观上对被告的正常生活造成了影响。经被告反映,原告作为物管公司与开发商重庆华协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经协商,确定达成了由开发商为被告代缴物管费,原告为被告提供免费家庭清洁服务作为对被告的补偿的口头协议。之后三方按照口头协议履行,被告也未向原告缴纳物管费等相关费用。至2014年5月,开发商重庆华协置业有限公司停止为被告向原告代缴物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486.2元及2014年11月到2015年9月的公摊水电费11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仍继续向被告提供免费清洁服务,但对排烟管道拆除问题,认为属于开发商修建,被告应向开发商主张权利。在开发商不再为被告代缴物管费的情况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物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接房手续书、催费函件等证据被告提供的照片、处理函件、书面说明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科物管与绿韵康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作为业主的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对被告提出的排烟管道的问题,经查明,该管道系因房屋本身设计问题由开发商实施修建。原告作为物管公司并非修建主体,对此并无过错。被告不得以此为由拒交物管费,在开发商拒绝再为被告垫付物管费的情况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其因对排烟管道对其造成影响之事另案向开发商主张权利。综上,对于原告金科物业要求被告邓逸飞、黄孝康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486.2元及2014年11月到2015年9月的公摊水电费11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之前开发商一直为被告向原告垫付物业管理费,被告并非恶意拖欠费用,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逸飞、黄孝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2486.2元、公摊水电费110元,以上共计2596.2元。二、驳回原告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邓逸飞、黄孝康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 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楚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