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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1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刑初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甲驾驶冀D×××××号三轮汽车,沿邯郸市人民路(赵辛线)由北向南行驶到幸福大道交叉口北侧时,车辆侧翻将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撞伤,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程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甲驾驶超载的冀D×××××号三轮汽车,沿邯郸市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幸福大道交叉口北侧时,车辆侧翻将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砸伤。后被告人程某甲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事故科民警到场。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近亲属就民事部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程某甲和民安财产保险公司一次性共同赔偿王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7500元。其中被告人程某甲赔偿9万元(含已支付的2万元),民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117500元。被害方对程某甲的行为表示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程某甲供述证明,2015年6月28日14时30分许,他驾驶冀DQN81**号三轮汽车拉了一车的树干沿赵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从西侧的小路上行驶出来一辆黑色的轿车横过马路向东道行驶,当轿车行驶过去后,他看到对面过来好几辆电动车,他就向左打方向,结果车倾斜后侧翻了。事后,他从车上下来看到压倒了一辆电动车和一个人。2、证人程某乙证言证明,他乘坐程某甲驾驶的三码车沿赵辛大街行驶时,突然从西向东行驶过来一辆小车开得很快,由南向北逆行过来四五辆电动自行车,司机程某甲往左打方向三码车就翻了,压着一辆自行车和一个人。他拨打120,司机拨打122。3、证人张某、邢某证言均证明,她们骑电动车和王某一起去上班,当走到快转弯的小路南侧时,突然看到前面由北向南行驶过来的一辆三码车车身有点倾斜,她们就赶紧向西靠,结果三码车侧翻滑了过来,她们躲到了一边,王某和电动车被三码车上拉的树压在下面。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发地点位于邯郸县人民路赵辛线与幸福大道交叉口北侧。5、邯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明,此起事故应为受鉴三码车向右翻倒时砸击受检电动自行车和骑车人王某所形成。6、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王某系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7、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程某甲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8、程某甲的酒精检测为0mg/100ml。9、程某甲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照片。10、邯郸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冀D×××××号车所拉货物树木重1.58吨,核载0.5吨,超载1.08吨。11、王某的死亡证明及其家庭身份关系证明。12、冀D×××××号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单。13、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款条证明,程某甲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一次性共同赔偿王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07500元。其中程某甲赔偿9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14、被告人程某甲的到案说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张海静人民陪审员  贾玖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热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位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