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山民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邱训兵与邱新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训兵,邱新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山民初字第00523号原告邱训兵。委托代理人王边国,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邱新荣。委托代理人钱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训兵与被告邱新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丽君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5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训兵委托代理人王边国、被告邱新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威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邱训兵参加了9月6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训兵诉称,2009年10月18日,南通巨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鼎公司)与河北联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联美公司将其在巨鹿县开发区的部分建筑工程发包给巨鼎公司。该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原告在此工程中垫支243.44万元,施工期间联美公司向原告个人账户转入资金50万元。原告在追讨工程款的过程中,联美公司股东吴涛将15146.6米牛仔面料(价值204479元)交付给被告用于抵扣原告的部分工程款。2012年1月15日,被告在牛仔布料码单及收货单上签字确认。上述被告以原告名义领取的面料未交予原告,巨鼎公司已出具书面说明,该批面料由原告向被告追偿。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返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牛仔面料15146.6米或支付相应价款204479元。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及其他人一起合伙承包了联美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后联美公司交付了案涉面料以折抵工程款,答辩人已代原告领取。为工程答辩人投资近十万元,原告虽答应返还但一直不兑现,故答辩人将领回的面料进行了变卖,获取变卖款5万元。答辩人并不存在不当得利。2、答辩人代为领取面料原告是知情的,并曾于2012年起诉至法院。自被告领取面料至今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巨鼎公司与联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邱训兵负责施工。2012年1月15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在联美公司吴涛处领取了15146.6米牛仔面料,用以折抵工程款204479元。之后被告将领取的面料进行了变卖,未交给原告,亦未给付原告钱款或其他物品以折抵面料价值。2015年4月22日,河北省巨鹿县法院(以下简称巨鹿法院)作出(2014)巨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15146.6米牛仔面料折抵联美公司应给付巨鹿公司的工程款204479元。2015年7月7日,巨鹿公司出具说明,称原告系联美公司厂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至工程停工,工程款由原告个人垫付合计243.44万元。被告所占有的用以折抵工程款的面料由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款项权利属原告所有。审理中,原告自称2012年1月24日(农历正月初二)下午知晓被告从联美公司吴涛处拿了20多万元面料;同年1月28日(正月初六),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其返还面料,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从联美公司复印了被告领取货物的收货单、清单及领货数,并于2012年2月9日(正月十八)在民事诉状上签字,找律师进行调解,但未起诉至法院。2012年10月,原告曾让刘玉华和王小建找过被告做工作,但工作未能做通,之后未再向原告进行过主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项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原告确认被告代为领取面料的事实系在巨鹿法院审理及判决生效后才完全明确的,因此原告才就本案提起诉讼,原告对被告的诉讼在诉讼时效之内。被告认为,原告早已知晓被告收取案涉面料的事实,原告的起诉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原因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内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从原告的陈述可以确定原告于2012年初应已知晓被告代其领回面料并拒绝向原告交付的事实,且其从联美公司获悉被告领取面料的收货单、清单及领货数后,即应知晓被告代其收取15146.6米牛仔面料(价值204479元)系用于折抵联美公司厂房工程的工程款,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初开始计算。现原告未在两年内提起诉讼,也不存在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被告已明确拒绝履行,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原告审理中自认此前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也明确表示拒绝交付代领的布料。即便按照原告自认从2012年10月以后再未向被告主张,则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0月重新计算,至原告起诉时也已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在该期间,原告并无证据显示其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综上,原告诉至本院时已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亦不存在诉讼时效延长、中止、中断的情形。虽原告具有诉权,但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训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8元,由原告邱训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姜 华代理审判员 管丽君人民陪审员 张海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