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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商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与杨卫东、陈小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杨卫东,陈小燕,金瑞峰,杨卫兰,李闪益,丁春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13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西路3号。负责人黄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平(特别授权),系原告员工。被告杨卫东。被告陈小燕,系被告杨卫东之女。被告金瑞峰。被告杨卫兰,系被告金瑞峰之妻。被告李闪益。被告丁春霞,系被告李闪益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如皋支行)与被告杨卫东、陈小燕、金瑞峰、杨卫兰、李闪益、丁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如皋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卫东、陈小燕、金瑞峰、杨卫兰、李闪益、丁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如皋支行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卫东、陈小燕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杨卫东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8万元,借期12个月,即从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金瑞峰、杨卫兰、李闪益、丁春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小燕作出了共同还款承诺。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卫东放款8万元,但被告杨卫东、陈小燕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金瑞峰、杨卫兰、李闪益、丁春霞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杨卫东、陈小燕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6498.58元,截止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1362.29元,合计人民币47860.87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含罚息)仍由被告承担。2、被告金瑞峰、杨卫兰、李闪益、丁春霞对被告杨卫东、陈小燕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杨卫东、陈小燕、金瑞峰、杨卫兰、李闪益、丁春霞未应诉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账户交易明细;尚欠本息清单;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杨卫东、陈小燕、金瑞峰、杨卫兰、李闪益、丁春霞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甲方)与六被告(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2010603214093647699),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条款。被告杨卫东、陈小燕、金瑞峰、杨卫兰、李闪益、丁春霞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杨卫东、陈小燕(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2010603114097335073),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用途为付工资、购建材;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担保方式为由金瑞峰、李闪益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2010603214093647699);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项规定违约责任为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被告杨卫东、陈小燕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并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2014年9月24日,原告依约将8万元出借给被告杨卫东,由被告杨卫东出具个人贷款借据给原告。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杨卫东共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0857.92元,此后被告杨卫东及被告陈小燕、金瑞峰、杨卫兰、李闪益、丁春霞再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尚欠原告本金46498.58元,故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如皋支行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杨卫东、陈小燕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杨卫东、陈小燕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杨卫东,被告杨卫东、陈小燕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全额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逾期未还款的,应该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卫东、陈小燕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并自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的利息(含罚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金瑞峰、李闪益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但在该联保协议中,被告杨卫兰、丁春霞亦自愿签名加入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符合协议约定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金瑞峰、杨卫兰、李闪益、丁春霞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金瑞峰、杨卫兰、李闪益、丁春霞对被告杨卫东、陈小燕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卫东、陈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借款本金46498.58元及其(截止2015年8月20日利息1362.29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6498.58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金瑞峰、杨卫兰、李闪益、丁春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杨卫东、陈小燕、金瑞峰、杨卫兰、李闪益、丁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黄爱平审 判 员  赵庆华人民陪审员  汪 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建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