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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3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邬永炮与闫运涛、李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永炮,闫运涛,李玲,宁波姚江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3646号原告:邬永炮,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张书达,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运涛,宁波姚江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建树、金朱品,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玲,自由职业。被告:宁波姚江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倪家堰路**号。法定代表人:郭燕荣。委托代理人:李建树、金朱品,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邬永炮为与被告闫运涛、李玲、宁波姚江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书达,被告闫运涛、宁波姚江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树、金朱品,被告李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永炮以被告闫运涛、李玲、宁波姚江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闫运涛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利息192000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此后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李玲就5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宁波姚江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0000元及担保费54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玲的诉讼请求,且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闫运涛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100000元,支付利息192000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此后以1100000元为本金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宁波姚江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0000元及担保费54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闫运涛、宁波姚江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的法律关系实为债务转移,原债务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诉请中的利息部分不予认可,对于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闫运涛向案外人邬俊恺借款。2014年11月11日,案外人邬俊恺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此后,经三方结算及商议,三方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案外人邬俊恺将欠原告的1600000元债务转移给被告闫运涛,原告与被告闫运涛一致同意,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归还800000元,如未按期归还上述款项,应全款归还,并支付以16000000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的月利息,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等。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姚江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李玲及案外人王兴臣签订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各被告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其中被告宁波姚江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对1200000元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被告李玲归还100000元,被告闫运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70000元、担保费5400元。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担保协议、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委托保证合同、担保费发票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运涛、案外人邬俊恺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当按约履行,该协议明确约定“如果闫运涛未能如约支付欠款部分的一半,则闫运涛须向邬永炮支付160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月息三分”,故被告闫运涛、宁波姚江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对于拒绝支付利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运涛归还原告邬永炮欠款本金1100000元,支付利息19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闫运涛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0000元,担保费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姚江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姚江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运涛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5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元13553.50,由被告闫运涛、宁波姚江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汪晓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赵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