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5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郝晓铃与被告江兴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晓铃,江兴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5049号原告郝晓铃,女,1962年6月26日生,汉族。被告江兴晨,男,1982年12月16日生,汉族。原告郝晓铃与被告江兴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郝晓铃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晓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兴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晓铃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285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总额的一半,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6425元及利息5万元。被告江兴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被告江兴晨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言明:“本人江兴晨今借到郝晓铃,人民币贰拾伍万贰仟捌佰伍拾元整(¥252850),第一年利息捌仟捌佰伍拾元整,第二年利息壹万壹仟壹佰贰拾伍元整。于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贰万元整,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总额一半,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欠款。注:归还陈玉军全部欠款(伍万捌仟伍佰元整)归还时,归还租赁合同。注:本人与郝晓铃,王俊之间于2011年8月4日之前所有协议及借条作废。借款人江兴晨,身份证:××,出借款人郝晓铃,担保人张美玲。”2013年8月18日,原告郝晓铃以江兴晨、张美玲为被告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第一、二期款项。经法院审理,于2014年4月15日做出(2013)秦民初字第31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江兴晨向原告郝晓铃的借款总额为248350元,该借款第一期还款额为20000元,第二期还款额为114162.5元[本金124175元及利息(8850元+11125)/2=9987.5元,再减除第一期到期款20000元,共计114162.5元],故第三期还款额应为本金124175元及利息9987.5元。庭审中,原告郝晓铃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江兴晨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24175元,放弃利息部分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2013)秦民初字第31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郝晓铃主张与被告江兴晨有248350元的借贷关系,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且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现借条中约定的第三期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原告郝晓铃要求被告江兴晨归还借款本金124175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兴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兴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郝晓铃借款本金124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29元,由被告江兴晨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江兴晨在归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麻婵娟人民陪审员 谢栋良人民陪审员 李朝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