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行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隆回县北山镇莫家村委会及该村三、四、一、八组与隆回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隆回县北山镇莫家村第三村民小组,隆回县北山镇莫家村村民委员会,隆回县北山镇莫家村第四村民小组,隆回县北山镇莫家村第一村民小组,隆回县北山镇莫家村第八村民小组,隆回县人民政府,隆回县北山镇新屋村第二村民小组,隆回县北山镇新屋村第三村民小组,隆回县北山镇新屋村第四村民小组,隆回县北山镇新屋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邵中行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隆回县北山镇莫家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莫通清,该组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隆回县北山镇莫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莫时书,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彭东钫,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隆回县北山镇莫家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莫今剑,该组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隆回县北山镇莫家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肖戊娥,该组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隆回县北山镇莫家村第八村民小组。负责人李根田,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陈立阳,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回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健强,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龚小虎,隆回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湘龙,隆回县人民政府山林纠纷处理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隆回县北山镇新屋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陈立平,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隆回县北山镇新屋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陈廷红,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隆回县北山镇新屋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陈松春,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隆回县北山镇新屋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陈丁洪,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彭丽琴,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隆回县北山镇莫家村村民委员会及该村第三、四、一、八村民小组因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5)武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回县北山镇莫家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莫时书及委托代理人彭东钫、莫家村四组负责人莫今剑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阳,被上诉人隆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龚小虎、陈湘龙、新屋村二组负责人陈立平、新屋村三组负责人陈廷红、新屋村四组负责人陈松春、新屋村五组负责人陈丁洪及新屋村二、三、四、五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本案争议的山场叫陈家石山,又称焦林寨、椒林寨、鸡公寨、陈家坟山(以下通称陈家石山或陈家坟山),座落在北山镇莫家村、新连村、抱溪村三村交界处,四至范围是:东抵莫家村一、八组土,以槽沟中的路为界;南抵彭家石山(以石坎为界)和新连村土(以土坎为界);西抵新连村山和新屋村山,上以土坎为界,下以石坎为界;北抵新连村山、新屋村山(凭“陈曾”石碑直上,至刻“中”字天然石为界)和抱溪村山(以土坎为界)。争议山场的地类为荒山和旱土,面积为94.5亩,其中连片荒山一处,70.3亩;旱土三处,24.2亩。连片荒山中,有建房基石遗址一处,坟墓两百余座(除一座坟的坟主是抱溪村人以外,其余均为第三人的祖坟)。旱土三处,分别位于争议山场东北角(小地名为东茅岭、冬茅岭、东毛山或黄栗山,以下通称东茅岭,面积10亩)、南部(面积13.7亩)和荒山中(面积0.5亩)。争议山场东边,独立一高石,高石东邻一深坑,形成一道高石坎,坎与坑呈南北走向,其高度从南至北由数米高渐渐变矮,最终和东茅岭东边槽沟中的小路相连。争议山场南部旱土边,有一块刻字天然石,石上文字字迹模糊,内容涉及禁山护林,为古代禁山碑。争议地南方和西方边界上,有十余块刻“界”字的天然石头,刻界年代和刻界人无从考证。争议地西方的南部,其界内为一矮山坡,新屋村、新连村和莫家村都对其提出权属主张,属三村争议地。争议地西方的北部,其界外附近,有人工埋设的、两面分别阴刻“陈界”、“曾界”两字的界石三块,经第三人和新连村山权所有人指认,为新屋村和新连村的山界界石。争议地北方边界附近,有刻字天然石五块,其中四块位于争议范围之外,上刻“界”字,经第三人和抱溪村山权所有人指认,为新屋村和抱溪村的山界界石;一块位于争议边界上,其上用油漆书写“莫阮”两字,两字中间又刻一“中”字,莫家村委会指认其山以“中”字为界,但相邻占山的抱溪村指认这块刻“中”字的天然石在抱溪村山界之外。解放前,陈家石山属第三人所有,由第三人前辈陈献江夫妇长住当地专门看护。解放后,陈献江夫妇在莫家村隆水院子(即莫家村一组,70年代后分为一、八两个组)买房,一直居住到1958年逝世。陈献江夫妇没有后代,他们生前在陈家石山南部山脚开土耕种,死后,原来开垦的土地便由隆水院子的村民耕种。1974年,莫家大队为兴建大队经济场在陈家坟山内修建房屋及开挖荒土,莫家大队与新屋大队因此发生纠纷;经北山公社党委和革委处理,两个大队签订了《关于处理新屋大队与莫家大队为争陈家坟山山界纠纷协议书》(以下简称1974年协议)。在协议中,双方认为:1、陈家坟山(又名鸡公寨)应属新屋大队所有,莫家大队为巩固和发展集体经济,事先未和新屋大队协商就在坟山内修建房屋和开挖了一部分荒土,引起新屋大队有意见,此事应予理解;2、现秉着有坟不毁的原则和为了照顾双方大队贫下中农的利益,现莫家大队场和莫家一队原开挖的大约4亩荒土,为不使双方日后再闹纠纷,经双方协商,将其全部收为公社所有,兹为了莫家大队办好场,公社党委责成莫家大队耕种(但是凡已划给莫家大队场内已开挖的荒土周围内的坟堂、石山荒山,莫家大队不能再行扩挖,但在已开挖的荒土内,莫家大队同意新屋大队进葬);3、双方认为:莫家大队经济场已建房屋在坟山内属实,应予立即拆掉,按公社指定的地点另建;4、关于山界问题,凡陈家石山顶上的平荒土,新屋大队允许开挖,上凭石山倒水为界,左边(按朝莫家大院子定左、右边),凭高石坑倒水为界,下坟山凭大灵堂和开山口高石坑为界;右边凭与新莲大队按1968年斗批改后老公社党委所划的山界为准。开挖的4亩荒土不在划界的陈家坟山范围内;争议山场南部山脚的刻字石碑(即禁山碑)左边的很高的天然大石就是“高石坑”和“开山口高石坑”中的“高石”。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时,第三人新屋村第二、三、四、五组取得隆字第2276号山林所有证,其中的焦林寨山场的四至是:东至焦林寨山顶高石头上,南至隆水一队田为介,西至石山脚下土为介,北至新连大队桐子山为介;该山林所有证中的山场四至与争议地现场四至存在方向偏差90度,但顺序、抵至正确。同时,莫家村委(即原莫家大队)、莫家村三组(即原莫家大队第三生产队)取得隆字第3280号山林所有证,其中陈家石山山场的四至是:东至一队山,南至一队土,西至新莲石山,北至抱溪石山;莫家村委为山权单位,莫家村三组为林权单位。莫家村委(即原莫家大队)、莫家村四组(即原莫家大队第四生产队)取得隆字第3289号山林所有证,其中陈家石山山场的四至是:东至一队山,南至一队土,西至曾家山,北至抱溪山;莫家村委为山权单位,莫家村四组为林权单位。隆字第3280号、第3289号山林所有证中的陈家石山的四至与现场的四至相符,包含了争议山场;同时两证的四至也相同。1990年2月26日新屋村二、三、四、五组与抱溪村因抱溪村村民陈召云兄弟在椒林寨即陈家石山安葬父亲发生葬坟纠纷,在隆回县北山乡司法办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称,椒林寨即陈家石山历来属新屋村二、三、四、五组村民的坟山;椒林寨在山林定权时已定给新屋的二、三、四、五组,应予认定。1999年12月24日新屋村二、三、四、五组与新连村四、五、六组因葬坟发生纠纷,在隆回县公安局北山派出所等部门的主持下达成《关于新屋村与新连村坟山纠纷的调处协议》,并在协议约定的边界上新埋了界碑。2001年4月11日新屋村二、三、四、五组与抱溪村及抱溪村六组在北山乡司法所等部门的主持下就陈家石山的权属达成《陈家石山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协议书》,该协议称,座落在北山乡抱溪村、新连村、莫家村三村之间的陈家石山属新屋村二、三、四、五组陈家祖坟山;此争执地点属坟山座落的上方与右边;顶上方以固定石头刻字碑为界,上面杉树山为抱溪村所有,下面石山为新屋村二、三、四、五组陈姓所有;右边为固定石头刻碑为界,右下边为抱溪村六组所有,右上方石山为新屋二、三、四、五组所有;上界靠右边点直线通向右边靠打石头边的刻字碑为界,原打石头的山以连线为准,归新屋二、三、四、五组所有。1999年4月18日,莫家村委与隆益健、隆爱庭签订《合同书》,莫家村委将东毛石山(包括本案的争议山东茅岭)的桐子场承包给隆益健、隆爱庭30年,每年的承包金额为360元;在隆益健等人承包时,东茅岭已经荒芜多年。2001年隆益健等人在承包地上种了树,第二年因有人失火烧山,隆益健等人没有继续耕种,东茅岭被抛荒。2006年7月18日,莫家村委与案外人易佑铁就北山乡莫家村陈家石山签订《石山租用合同书》;双方约定租用范围为:东至莫家村一组土(三组东毛山),南至莫家村一组土,西至新连村曾家山,北至抱溪村山;租用期限为32年,租金为每亩5000元,合计10万元。易佑铁租用的范围包含了本案的争议地。2011年案外人隆回县北山镇东茅岭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莫家村委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后,在东茅岭栽种金银花及其它苗木。2012年4月3日新屋村二、三、四、五组村民扯毁隆回县北山镇东茅岭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的苗木,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2012年9月新屋村二、三、四、五组提出确权申请书,以莫家村三组为被申请人,要求将焦林寨(又名陈家坟山)确权给自己。隆回县人民政府受理确权申请后,通知莫家村委、莫家村四组、一组、八组作为第三人参与处理;处理过程中,隆回县人民政府踏看了现场,进行了调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莫家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提供了山林所有权证书存根、1974年协议书、与隆益健、隆爱庭、易佑铁等人签订的合同书等证据,新屋村二、三、四、五组提供了山林所有证存根、1974年协议书、1990年2月与抱溪村达成的协议、1999年12月与新连村达成的协议、2001年4月与抱溪村达成的协议等证据;当事人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2014年6月18日隆回县人民政府作出隆政决字[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莫家村委、莫家村一、三、四、八组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邵复决字[2014]3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隆政决字[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莫家村委、莫家村一、三、四、八组遂提起行政诉讼。另争议地南部山脚的土地自上世纪70年代开始,一直由莫家村一组、八组(原隆水院子)耕作至今。原审认为,1974年协议明确了陈家坟山(即鸡公寨、陈家石山)属新屋大队所有,并确定了陈家石山的山界。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时,莫家村委及莫家村三、四组虽然领取了隆字第3280号、第3289号山林所有证,但与1974年协议相抵触,否认了第三人新屋村二、三、四、五组在陈家石山占山的事实,因此,隆字第3280号、第3289号山林所有证不能作为莫家村委及三、四、一、八组主张本案争执山场的权属依据。第三人新屋村二、三、四、五组在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时取得了隆字第2276号山林所有证,确认了第三人对焦林寨山场的所有权,焦林寨山场的四至包含了本案的争执山场,且与1974年协议确定的陈家石山的山界基本一致;同时,1990年2月26日、1999年12月24日、2001年4月11日第三人新屋村二、三、四、五组与抱溪村、新连村达成的协议表明第三人一直对争执山场主张、行使权利,因此,第三人对争执山场的权属依据具有优势。1999年4月18日莫家村委与隆益健、隆爱庭签订的《合同书》、2011年案外人隆回县北山镇东茅岭金银花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莫家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表明在莫家村委的同意下,有关人员在争执山场中的东茅岭进行了短时间的耕种;2006年7月18日莫家村委与案外人易佑铁就北山乡莫家村陈家石山签订的《石山租用合同书》表明莫家村委将陈家石山租给案外人;但这些事实不能作为其主张权属的依据,否认第三人对争执地的所有权。争议山场南部山脚的土地自上世纪70年代开始,一直由莫家村一、八组耕种至今;参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规定,应当确权给莫家村一、八组。彭家石山西方对面的矮山坡,为莫家村一、八组和新连村争议地,可以另案处理。总之,隆回县人民政府对本案争执山场权属的确定证据确凿。本案争议山场的地类为荒山和旱土,根据《湖南省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技术规定》,荒山属于林地的范畴,因此,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的纠纷并无不当;对于本案争议山场中的旱土,处理时参考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隆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隆回县人民政府在处理本案的纠纷过程中,追加莫家村委、莫家村四组、一组、八组为第三人,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隆回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书没有写明当事人申请处理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写明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没有写明举证、质证的情况,存在文书方面的瑕疵,但不违反《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隆回县人民政府在进行调解时,对当事人提交的权属依据进行质证,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遵守了法定程序。遂判决驳回隆回县北山镇莫家村一组、隆回县北山镇莫家村三组、隆回县北山镇莫家村四组、隆回县北山镇莫家村八组、隆回县北山镇莫家村村民委员会要求撤销隆政决字[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隆回县北山镇莫家村及该村三、四、一、八组不服,上诉提出,原审没有依照已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且相互矛盾,即本案的由来是林木、林地争议,还是坟山界地争议;作出隆政决字(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的程序违法;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隆回县人民政府答辩提出,处理决定对争议的范围、地类、面积、地物进行了客观真实的认定,其确权既尊重管理历史,又注重耕种现实;从权属证据来看,上诉人的林权证属于孤证且有明显错误,不能抗衡原审第三人的林权证;行政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隆回县北山镇新屋村二、三、四、五组答辩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隆回县人民政府根据北山镇新屋村二、三、四、五组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立案受理、告知、调查、听证、送达等义务,在查明事实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作出隆政决字[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其处理结果正确。原审依法定程序审理后,对上诉人要求撤销隆政决字[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请求予以驳回正确。上诉人隆回县北山镇莫家村村民委员会、莫家村三、四、一、八组上诉提出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隆回县北山镇莫家村村民委员会、莫家村三、四、一、八组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红玲审判员 李俊刚审判员 尹东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成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