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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3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内蒙古伊东集团东方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田志勇、张福利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伊东集团东方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田志勇,张福利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3690号原告内蒙古伊东集团东方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总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惠,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冯志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田志勇,男,出生于1977年5月4日,蒙古族,现住华能集团。被告张福利,男,出生于1986年11月2日,汉族,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原告内蒙古伊东集团东方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田志勇、张福利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瑞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伊东集团东方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志军、王惠,被告田志勇、张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伊东集团东方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田志勇于2008年8月12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5日自动离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张福利于2010年1月21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6日自动离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田志勇离职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是4500元;张福利离职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是3800元。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拖欠被告田志勇4个月工资、16个月社保,拖欠被告张福利2个月工资、14个月社保。现工资已经给付。被告田志勇、张福利离职后向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准劳仲字(2015)158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给付被告田志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500元,张福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900元,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因二被告是主动离职,原告认为不应该给付经济补偿金,且社会保险部分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出示准劳仲字第(2015)158号仲裁书拟证明其主张。被告田志勇辩称,对仲裁书认可,于2008年8月12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5日自动离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为在离职时,原告还拖欠4个月工资,且拖欠16个月社保,才主动离职的,所以原告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离职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是4500元。被告张福利辩称,对仲裁书认可,于2010年1月21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6日自动离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为在离职时,原告还拖欠2个月工资,且拖欠14个月社保,才主动离职的,所以原告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离职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是3800元。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志勇于2008年8月12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因原告拖欠被告田志勇4个月工资以及社会保险,被告田志勇于2015年4月5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田志勇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是4500元。被告张福利于2010年1月21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因原告拖欠被告张福利2个月工资以及社会保险,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张福利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是3800元。被告田志勇、张福利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向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准格尔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准劳仲字(2015)15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田志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500(2008年8月12日-2015年4月5日,4500元/月×7个月)元,原告给付张福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900元(2010年1月21日-2015年2月16日,3800元/月×5.5个月);原告给二被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内蒙古伊东集团东方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支付被告田志勇、张福利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由于原告拖欠被告田志勇、张福利辞职前工资,被告田志勇、张福利辞职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双方当事人对于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以及工作年限均没有异议,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田志勇经济补偿金31500元(4500元/月×7个月)、张福利经济补偿金20900元(3800元/月×5.5个月)。二、内蒙古伊东集团东方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为被告田志勇、张福利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该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征缴社会保险费是有关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被告田志勇、张福利对此应当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内蒙古伊东集团东方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5日与被告田志勇解除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16日与被告张福利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内蒙古伊东集团东方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田志勇经济补偿金31500元(4500元/月×7个月)、张福利经济补偿金20900元(3900元/月×5.5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内蒙古伊东集团东方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瑞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乔海燕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