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刘建东与陈仕聪、吕育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东,陈仕聪,吕育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刘建东,男,194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被告陈仕聪,曾用名陈治富,男,195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被告吕育奎,女,195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原告刘建东诉被告陈仕聪、吕育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雪艾、人民陪审员李俊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范思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仕聪、吕育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东诉称,2004年4月,被告陈仕聪、吕育奎夫妻二人以在陆川县做通顺汽车队需要资金运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6445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7.5厘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仕聪立写了借据给原告收执。2005年7月20日,被告吕育奎再次向原告刘建东借款14000元,这次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两被告两次借款人民币合计178450元。两被告借款后,未如约支付利息给原告,对借款本金也分文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仕聪、吕育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845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644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04年4月6日起计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借条各一张,欲证明被告陈仕聪、吕育奎向原告借款共计178450元的事实;3、户口人员基本信息,欲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仕聪、吕育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仕聪、吕育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刘建东与被告陈仕聪、吕育奎既是朋友关系又是邻居关系。2004年期间,被告陈仕聪、吕育奎夫妻二人以在陆川县做通顺汽车队需要资金运营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04年4月6日止,被告陈仕聪向原告借款共计164450元。被告陈仕聪于当天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7.5厘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05年7月20日,被告吕育奎再次向原告刘建东借款14000元,这次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吕育奎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两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8450元。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陈仕聪与被告吕育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陈仕聪、吕育奎向原告借款,有被告陈仕聪、吕育奎立写的借条在案佐证,可以认定。原告刘建东与被告陈仕聪、吕育奎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这两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陈仕聪、吕育奎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陈仕聪、吕育奎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8450元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刘建东要求被告从2004年4月6日起以本金1644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息为7.5厘,约定的这个利息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原告刘建东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仕聪、吕育奎偿还178450元借款本金给原告刘建东;二、被告陈仕聪、吕育奎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刘建东(利息计算方法:以164450元为基数,从2004年4月6日起,按月息7.5厘计算至偿清欠款之日止)。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869元(原告已预交1935元),由被告陈仕聪、吕育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缴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萍审 判 员 陈雪艾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思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