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毛胡色尼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胡色尼,马占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胡色尼,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文盲,住广河县,无业。2004年10月21日因抢劫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广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俊林。被告人马占虎,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广河县,无业。无前科。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广河县看守所。辩护人马福俊。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临州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占虎、毛胡色尼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线小芬、汪彦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占虎及其辩护人马俊林,被告人毛胡色尼及其辩护人马福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马占虎与毛胡色尼获悉可从一东乡籍男子处购得毒品,遂三人互留电话号码,次日,毛与东乡籍男子电话商定每克320元的价格购买600克毒品海洛因,25日11时许,该东乡籍男子将毒品可疑物送至毛位于广河县”国际花园”小区家中,后毛、马二人在购得的毒品中加入药粉并压制成两块,藏匿于马占虎所驾驶的甘A.KF0**银白色大众牌朗逸轿车右后车门夹层内,准备前往新疆时被民警从”国际花园”小区门口抓获,从其甘A.KF0**银白色大众牌朗逸轿车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块,从毛胡色尼黑色上衣外套内侧右口袋内查获用白色塑料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计量、鉴定: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分别净重695.9克、2.4克;经鉴定: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54.45%。公诉人当庭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毒品、车辆(照片)等物证;宣读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提取、称量、扣押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理化鉴定书、物证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毛胡色尼、马占虎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毛胡色尼称指控的罪名不正确。辩护人提出,本案毒品数量计算不当,应考虑被告人掺假和吸食的情节,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较小,被告人毛胡色尼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案犯罪形态应属未遂,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占虎称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正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占虎的罪名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所起作用较毛胡色尼相比较小,请求从轻处罚,本案涉及甘A.KF0**银白色大众牌朗逸轿车应当返还车主马卫国。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毛胡色尼、马占虎获悉可从一东乡籍男子处购得毒品,遂三人互留电话号码,次日,毛与东乡籍男子电话商定每克320元的价格购买600克毒品海洛因,25日11时许,该东乡籍男子将毒品可疑物送至毛位于广河县”国际花园”小区家中,后毛、马二人在购得的毒品中加入药粉并压制成两块,藏匿于马占虎所驾驶的甘A.KF0**银白色大众牌朗逸轿车右后车门夹层内,准备前往新疆时被民警从”国际花园”小区门口抓获,从其甘A.KF0**银白色大众牌朗逸轿车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块,从毛胡色尼黑色上衣外套内侧右口袋内查获用白色塑料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计量、鉴定: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分别净重695.9克、2.4克;经鉴定: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4.45克/100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1)从被告人马占虎驾驶的车牌号甘A.KF0**朗逸轿车后门夹层中搜出的两块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照片)。(2)从被告人毛胡色尼位于祁家集镇李家湾村大坪3号的住宅厕所门口西侧查获一个白色编织袋内装一个铁质架子(放千斤顶和模具)。(3)从毛胡色尼的黑色上衣外套内侧右口袋内查获用白色塑料包裹的一小包毒品可疑物。2、书证(1)抓获经过、线索来源证实:广河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摸底排查,发现家住广河县祁家集镇李家湾村大坪3号的毛胡色尼与家住广河县水泉乡康平村山组17号的马占虎有贩毒嫌疑,2014年11月25日晚19时公安侦查人员在广河县城关镇国际花园门口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毛胡色尼、马占虎。从马占虎所驾驶的甘A.KF0**银灰色大众朗逸轿车右后门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块,经称量净重为695.9克,从毛胡色尼黑色上衣外套内侧右口袋内查获用白色塑料包裹的一小包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2.4克。(2)情况说明证明:该案上线外号”瓜子”的东乡人因姓名、家庭住址不详,无法查证。(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毛胡色尼1985年10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广河县。被告人马占虎1980年10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广河县。二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通话清单证明二被告人的通话情况。(5)邮政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12月25日卡号为×××户名为白晓琴的邮政储蓄卡分别在广河县支行、广河县西街营业所、广河县东街营业所取款48000、40000、20000元人民币三次。(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毛胡色尼、马占虎二人尿检结果呈阳性。(7)申请书、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证明:甘A.KF0**银灰色大众朗逸轿车车主为马卫国。3、勘验、检查、扣押、辨认笔录(1)扣押笔录:2014年11月26日扣押被告人毛胡色尼黑色手机两部,152XXXX****、138XXXX****手机卡两个,铁制架子一个,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2.4克。扣押被告人马占虎银灰色大众朗逸轿车甘A.KF0**一辆,行驶证(正副本)各一本,红、白色手机两部,152XXXX****、138XXXX****手机卡两个,净重695.9克的毒品可疑物两块。(2)称量笔录:经称量,从毛胡色尼外套内测右口袋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4克;从马占虎驾驶的朗逸轿车后门夹层内查获的可疑毒品1号净重348.2克,2号净重347.7克,总净重为695.9克。(3)辨认笔录:被告人毛胡色尼辨认指认出马占虎就是2014年11月25日和其一起参与贩毒的人。被告人马占虎辨认指认出毛胡色尼就是2014年11月25日和其一起参与贩毒的人。4、鉴定意见:(1)(临)公(理)鉴(毒)字(2014)1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甘)公(刑)鉴(理化)字(2015)0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检材中海洛因成分为54.45%。(2)临(州)公(痕)鉴(手印)字[2015]05号手印检验鉴定书鉴定:1号毒品可疑物包装块表面上嫌疑手印为被告人马占虎右手中指所留。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毛胡色尼的供述与辩解因我和二不都(马占虎)二人吸食毒品、贩卖毒品被公安民警于2014年11月25日19时许在国际花园门口前抓获带至广河县公安局的。公安民警从我们驾驶的甘A.KF0**朗逸轿车后门子的夹层里查获了毒品,毒品是我和二不都两个人的。2014年11月23日中午13时许,我和二不都两个人在康家的一个麻将馆里认识了一个东乡人(名不详),外号”瓜子”,他个子不高,圆脸,较胖,大概30岁左右,他的电话号码我真记不起了。我们在打麻将的过程中打听到东乡人手里有东西(毒品),当时我们就互相留下了电话号。11月24日晚21时许,东乡人给我打电话说他手里有东西问我要不要,我跟他说要。他问我要多少,我说要600克,他说今天就把东西送过来,我们商量的价格是一克320元。今天早上10时许,东乡人打电话问我把东西送到什么地方,我跟他说送到广河县国际花园我的家中。11时许,东乡人将东西送到了我的家里,当时我和二不都在家。东乡人进我家后从他的怀里掏出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东西,我和二不都打开塑料袋查看时看见塑料袋中有两块毒品海洛因,毒品的表面没有任何包装。600克毒品,价格是192000元。我们将毒品放在我家的炕上之后,三人一起出门给东乡人付钱。二不都先从他家里取了70000元,然后我二人开车去滨河路上的邮政银行从我尾号为1432的卡上取了48000元,又在老医院拐角处的邮政银行我尾号为1432的卡上取了40000元,我们凑好钱开车来到伊兰门口将152000元交给了东乡人,剩下的6000元,我给媳妇留了5000元,自己身上带了1000的路费。我们本想将剩下的40000元欠下以后再给,可东乡人不愿意。我和二不都又到广河电力公司十字邮政银行我卡号为1432的卡上取了20000元给东乡人,我们口头欠了他20000元,他拿上钱就走了。我和二不都二人回到我的家中拿上毒品来到广河县祁家集镇李家湾村我的老家,在600克毒品里面又加了事先准备好的100克白色药粉,然后用从东乡人手中借来的制毒壳子将这700克毒品加工成了两块,加工好后我俩又在这两块毒品的表面先用黑色塑料袋包裹,后用白色塑料胶带缠好。我和二不都二人将他的朗逸轿车的后车门卸开将那两块毒品用毛巾包裹后装到了后车门的夹层里了。之后我俩将车开到祁家集街道买了点去新疆乌鲁木齐路上吃的东西,买好后我们开车来到广河县国际花园,我在家里拿了一条准备在路上休息时盖得毛毯,我们二人从国际花园出来时被广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了。我们跟东乡人是在我位于广河县国际花园9号楼4单元801我的家里北面的一间卧室里交易的,当时没有称量,交易过程中只有我、二不都、东乡人,我们三人。从邮政银行卡是那个取来购买毒品的钱是我和二不都两人的。添加到毒品里的100克药粉是我们两人从康家崖的一家药店买来的,具体是什么药我说不上。东乡人的手机号我忘了,是我负责联系他,联系完之后我把我的手机卡扔掉了。我们准备将毒品运到新疆乌鲁木齐,这个人的名字叫不上,是一个新疆人,价钱大概在550到600元之间,我们没说死,一直是电话联系的,我们两人都在联系,号码我没记住,都是他打来的,接完电话我就删除了。我们这趟大概能挣十几万,毒品是我和二不都两人的,所以挣来钱我们两人平分。我们用来运输毒品的朗逸轿车是二不都家里人的,我和二不都是朋友关系。加工毒品的制毒工具是二不都的,这次加工毒品时他从家里拿来的,现在在我家车棚内。你们从我们车上查获的毒品1号净重348.2克,2号净重347.7克。从我身上查扣的毒品是我们加工完后给自己留的,是我准备在路上吸的,净重2.4克。我做了尿检,结果呈阳性。购买毒品的钱是我这几年做皮毛生意挣的。我大概在三四个月前开始吸毒,以前没吸过。(2)被告人马占虎的供述与辩解因为我开的车里有两块毒品,所以被公安民警于2014年11月25日19时许在国际花园门口抓获带至广河县公安局的。和我一起被抓获的还有我的朋友毛胡色尼,当时被抓获时由我开车,他坐在车的副驾驶。我开的是一辆银白色的大众朗逸轿车,车牌号是甘A.KF0**。我开的朗逸车是我的侄儿子马卫国的,车的户挂靠在兰州的一个车行。民警当着我和毛胡色尼的面从朗逸车后面右门子夹层内搜出2块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四五天前,我和毛胡色尼在三甲集沙家村碰到一个以前认识的东乡人,我以前知道他做虫草生意,就问他生意好不好,他说现在在做毒品生意,做着也好,之后我们就给他说我们也想做,问他有没有货,他说有货了就通知我们,于是我们就把各自的电话号码给他了,说有货了就打电话联系我们。在昨天晚上7、8点的时候那个东乡人打电话给毛胡色尼说有东西(海洛因)了,你们要不要,我们就给他说要,当时也没谈价钱。11月25日上午10点多那个东乡人就过来找我们,我因为到水泉乡克那村去看病人,毛胡色尼在国际花园后门见到了那个东乡人拿的货,之后我从水泉赶过来去了毛胡色尼房间,看见毛胡色尼和东乡人都在。我们在房间里谈了价格并从东乡人手里拿了货(海洛因)。我们当时和东乡人交易的时候没有对海洛因进行了称量,东乡人说是600克。11点我看完病人过来就见了东西,我先和毛胡色尼到滨河路的邮政银行取了48000元,后毛胡色尼又到老医院那里的邮政银行取了74000元,剩下的钱是我从老家拿过来的现金,毛胡色尼在滨河路上从东乡人车里取了东西(海洛因),给东乡人付了现金,东乡人走后,毛胡色尼拿来了黑色塑料袋包的被砸碎的块状毒品海洛因,还从东乡人手里借了压块子的工具,之后我和毛胡色尼去老家把毒品海洛因原来装的黑色塑料袋取下烧掉了,将全部块状毒品海洛因砸碎后,将我平时保留的白色粉状西药(名字我叫不上)加进去,按每块350克压了两块,又换了新的黑色塑料袋包好,装到朗逸车右面的后门子夹层里的,之后东乡人到老家拿走了工具。下午16时许,我们从老家下来买了点吃的和饮料准备到新疆乌鲁木齐,后又到国际花园拿个包,19时许我们从国际花园门口出来时被你们抓获的。我们将毒品拿到乌鲁木齐去后准备找个买主挣点钱买掉。我们和东乡人谈的价钱是每克320元,东乡人说拿来的有600克,给他付了192000元。毛胡色尼邮政卡上取的钱是谁的我不清楚,卡是毛胡色尼拿来的,我带了70000元。当时和东乡人交易的时候我不在场,是毛胡色尼和东乡人交易的。第一块毛重为358.0克,净重为348.2克;第二块毛重为357.9克,净重为347.7克。我们这是第一次准备贩卖毒品。那个东乡人我不了解,大个人,皮肤白,身体较胖。东乡人电话我不知道,是毛胡色尼联系的。侦查人员给我们做了尿检,尿检板C处出现一道红杠(阳性)。我吸过毒,两块毒品海洛因的塑料胶带包装是我和毛胡色尼在祁家集镇李家湾村大坪社老家包的。毛胡塞尼的电话是182XX****XX,我和毛胡色尼准备将货带到乌鲁木齐后卖给一个以前认识的新疆人。新疆人毛胡色尼熟悉一些,我也跟这个新疆人联系过,一般是新疆人打电话给我和毛胡色尼,我给新疆人打电话打不通。新疆人一般是变换号码打给我和毛胡色尼。新疆人的电话号码我没记下,手机上也没存。新疆人的基本情况说不上,大概五十多岁。没有谈价格,准备去乌鲁木齐后再谈。我们带的两块毒品新疆人见到货后才给价格里,能挣多少我也说不上。挣得钱我和毛胡色尼平分。从东乡人手中拿货时我带来的70000元现金是我以前在祁家集街道修过摩托车,从那时候开始积攒的钱。我和毛胡色尼从东乡人手中借来的压块子的制毒工具现在毛胡色尼的老家放着里。我和毛胡色尼在四五年前我修摩托时认识的,我跟他是朋友关系。6、视听资料侦查机关对二被告人在审讯过程、毒品称量时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毛胡色尼、马占虎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大量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毛胡色尼、马占虎二被告人大量贩卖毒品,被告人毛胡色尼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有前科,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马占虎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胡色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马占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部分财产。(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三、作案工具手机四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彦虎代理审判员 马旭东代理审判员 贾军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