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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4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佳欢与张艳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欢,张艳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988号原告王佳欢,女,1990年2月7日出生,蒙古族,职工。法定代理人王立国,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珍,女,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佳欢与被告张艳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欢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8时许,张艳珍驾驶欧派二轮电动车沿林东上京路东侧自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巴林左旗林东上京路京都花园门前北侧五十米处,与行人王佳欢刮碰,致孕妇王佳欢受伤且导致婴儿早产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7日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左公交认字(2014)第1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艳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王佳欢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48.86元、护理费808元、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1141.8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038.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08元,以上合计13704.86元。被告张艳珍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8时许,张艳珍驾驶欧派二轮电动车沿林东上京路东侧自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行人原告王佳欢刮碰,致王佳欢受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7日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左公交认字(2014)第1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艳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佳欢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告王佳欢在巴林左旗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张艳珍垫付,但本次原告王佳欢诉讼的各项赔偿金额中不包含被告张艳珍垫付的费用。原告王佳欢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10448.86元,在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6天,在巴林左旗蒙医中医医院住院2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左公交认字(2014)第1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巴林左旗蒙医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巴林左旗蒙医中医医院证明材料、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入出院通知单、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艳珍驾驶二轮电动车与原告王佳欢发生挂碰,致原告王佳欢受伤,被告张艳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艳珍对原告王佳欢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佳欢要求被告张艳珍赔偿其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10448.86元、护理费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佳欢要求赔偿其误工费808元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职业,按照每天82元计算8天误工损失较为适宜。对于原告王佳欢主张要求被告张艳珍赔偿其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20元,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交通费、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付原告王佳欢医疗费10448.86元、护理费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656元,合计12232.86元。二、驳回原告王佳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2元,由被告张艳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董 磊审 判 员  王清海人民陪审员  格日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