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2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义乌市颐和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颐和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某某有限公司,义乌市某某某有限公司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2765号原告义乌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伟通、袁欢欢,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某某某有限公司号。法定代表人徐汉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冠群,浙江红太阳(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义乌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某某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通、被告义乌市某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某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03年10月9日起承租原告位于义乌市工人北路2号的大楼经营酒店生意,租期为12年,2015年10月8日租期届满。根据合同约定,每年9月底前应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先付租金再经营,但被告并没有如期支付2015年度的租金,至今已逾一年。原告已就被告拖欠租金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现租赁合同已到期,原告已不再将房屋续租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腾退涉案房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腾退原告所有的位于义乌市工人北路2号的房屋。二、依法判决被告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每日40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延期腾退的租金损失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期间,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依法判决被告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每日40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延期腾退的租金损失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告义乌市某某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租赁工人北路2号大楼是事实,租赁期限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起诉状中描述不准确。租期届满以后,被告之所以尚未腾退,是因为双方均有意达成转让协议,由原告接手酒店继续经营,目前正在协商当中。因酒店涉及的事物较多,被告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香港城大厦合作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2003年10月9日起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当时出租房是义乌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方是义乌市某某装璜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于2015年10月8日届满。证据2.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房屋租金约定的事实。当时约定从2016年开始每年租金递增6%,并于每年九月底付清。证据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对租赁事实的确认。原先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义乌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来转让给原告。证据4.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证据5.催告函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房租的事实。证据6.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催讨租金的事实。证据7、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了涉案房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据是义乌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义乌市某某装璜有限公司之间签���的,而且当时就这个合作经营达成一个初步意向,之后义乌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法定代表人达成了租赁协议,经营合同已经被租赁协议取代。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租期从200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过催告函,被告方认为租金的纠纷是双方在另案解决,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确定,产权从某某转到原告是无异议。对两个单位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无异议。为证明其辩解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香港城高楼租赁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双方之间签订的是租赁协议,原告提交的经营合同被租赁协议取代。证据2、关于某某某移交备忘录一份(复印件),证明双方正在积极协商当中。原告对被���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要求提供原件,并不是双方签订的协议,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为了办理营业执照而准备的,之后的履行也不是按照租赁协议履行的,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的确之前进行过协商,但是由于双方差距较大,至今没有达成协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条件,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9日,原义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志强)与原义乌市某某装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汉荣)就合作经营香港城大厦(工人北路2号)开办宾馆事宜签订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合作期限为12年。2003年4月15日原义乌市某某装璜有限公司向原义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保证在经营营业部中每年提取一定数额给义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房屋使用费,前5年每年为叁佰贰拾万元整,从第六年起,在前一年的基础上递增6%。付款时间在每年的9月底前,先付后经营。”2003年12月8日义乌市某某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03年12月18日义乌市某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汉荣)注册成立。2003年12月22日,原义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义乌市工人北路2号房屋绝卖给本案原告义乌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志强)。至此,原义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原义乌市某某装璜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分别由原告义乌市某某有限公司和被告义乌市某某某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2010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就分红及融资事宜达成协议。后被告未支付2015年租金,原告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已经到期双方没有异议,原告自认2015年10月8日租期届满本院予以认定。租赁期间届满,被告依法应当返还房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某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原告义乌市某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义乌市工人北路2号的房屋。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义乌市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文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