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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宁夏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马国林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国林,宁夏昊帅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杨鑫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晓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娟,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国林,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葛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昊帅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法定代表人王学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丽荣,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鑫,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宁夏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恒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志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娟、被上诉人马国林的委托代理人葛涛、被上诉人宁夏昊帅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丽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鑫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杨鑫为被告志恒公司的控股股东,同时系宁夏大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19日,被告昊帅公司与大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昊帅公司将其年加工8.5万吨水稻项目原粮仓储工程承包给大诚公司施工。后大诚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志恒公司,被告志恒公司又将涉案工程的钢筋分项工程劳务工作交由原告马国林施工。2014年9月13日,被告杨鑫向原告马国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马国林分项工程50000元整,伍万元整,期限9.25日”。庭审过程中,原告马国林及被告杨鑫、志恒公司均认可被告杨鑫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实际欠付原告劳务费的是被告志恒公司。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上述劳务费5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杨鑫、志恒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0元;二、被告昊帅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原告马国林与被告志恒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志恒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确认被告志恒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志恒公司支付劳务费500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认可被告杨鑫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鑫对于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不予支持。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昊帅公司对于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马国林劳务费5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宁夏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宁夏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大诚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志恒公司,没有查清杨鑫是否在志恒公司担任行政职务,是否系志恒公司的员工,其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马国林没有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的资质,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无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驳回其诉请。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马国林承担。被上诉人马国林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理由及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昊帅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志恒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证明杨贵是大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证据二:欠款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宁夏大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包的本案的涉案工程后从宁夏钢之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35.44吨钢材,由马国林进行钢材加工。被上诉人马国林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法定代表人应该发生变更,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为复印件,并且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昊帅粮油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与本案无关。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国林提交的欠条及上诉人志恒公司、原审被告杨鑫及被上诉人马国林、昊帅公司在一审的当庭陈述,证明马国林与志恒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马国林提供了劳务,上诉人志恒公司应当支付马国林劳务报酬。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大诚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志恒公司,没有查清杨鑫是否在志恒公司担任行政职务,是否系志恒公司的员工,其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经查,一审中,志恒公司和杨鑫均认可杨鑫是志恒公司的投资人,杨鑫是大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志恒公司认可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认可杨鑫代志恒公司向马国林出具的欠条,一审法院具此判令志恒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马国林的劳务报酬并无不妥。二审中,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一虽然证明大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杨鑫,但却不能否认志恒公司认可杨鑫代志恒公司向马国林出具欠条的事实;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杨鑫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宁夏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和平审判员  张 婧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