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寻衅滋事、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甘某,李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566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职业。2015年8月23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寻衅滋事、妨害公务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景源里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敖李**号)。2015年8月23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寻衅滋事、妨害公务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甘某,无职业。2015年8月23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寻衅滋事、妨害公务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庞贺汉,湖北天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丙,原系武汉深圳利信快捷金融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8月23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寻衅滋事、妨害公务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吉欢欢,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甘某、李某丙被控寻衅滋事、妨害公务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9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及其辩护人庞贺汉、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吉欢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甘某、李某丙等人在本区文豪广场“欢乐无敌”KTV饮酒消费娱乐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先后在歌厅走廊随意摔打酒瓶。随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甘某、李某丙持酒瓶等工具对KTV工作人员曹某、张某乙等人实施殴打,并致被害人曹某、张某乙二人轻微伤。关南派出所民警吴某乙、协警熊某接到报警后赶至上述“欢乐无敌”KTV门前执法时,被告人李某乙击打民警吴某乙手中的执法记录仪,随后又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甘某、李某丙推搡、殴打被害人吴某乙、熊某,致其二人轻微伤,后被增援的民警抓获。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李某丙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曹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元;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赔偿了被害人吴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500元;赔偿了被害人熊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500元。上列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予以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甘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元;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元;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李某乙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元;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曹某、张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甘某、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曹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乙、熊某的陈述,证人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程某、吴某甲、陈某、戴某、张某甲的证言,案发现场监控视频,门诊病历、武平安法(2015)临鉴字第1499、1502、1520、1519号鉴定意见书,调解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款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甘某、李某丙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甘某、李某丙酒后发泄情绪,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甘某、李某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甘某、李某丙系共同故意犯罪,应按其各自的作用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甘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甘某均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列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甘某、李某丙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甘某、李某丙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三、被告人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四、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鹏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