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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2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黄可爱与阮棉社、黄小红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棉社,黄可爱,黄小红,阮黎明,阮棉教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2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棉社。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可爱。委托代理人:杨传信,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小红。原审被告:阮黎明。原审第三人:阮棉教。上诉人阮棉社因与被上诉人黄可爱、原审被告黄小红、阮黎明、原审第三人阮棉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商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叶恒、董孙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3月1日,黄可爱、阮棉社及阮棉教签订了共同投资协议。协议约定:1、由三方共同投资9000万元(其中阮棉社投资6300万元,占70%,黄可爱投资1980万元,占22%,阮棉教投资720万元,占8%),投资目标为浙江尚品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尚品汇)、尚品会香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尚品汇)、苍南时代广场服饰商行(以下简称时代服饰商行)���家公司;2、由于香港尚品汇系阮棉社与案外人共同经营,协议签订后仍由阮棉社作为股东参与经营并代持股权,阮棉社实际持有该公司37.5%股权的70%,黄可爱实际持有该公司37.5%股权的22%,阮棉教实际持有该公司37.5%股权的8%;3、时代服饰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登记在阮棉社名下,为三方共同投资,其中阮棉社持有70%,黄可爱持有22%,阮棉教持有8%;4、浙江尚品汇的股权登记为黄小红70%、黄可爱30%,阮棉社的股份登记在黄小红名下,阮棉教的股份登记在黄可爱名下。2014年8月12日,黄可爱、阮棉社、黄小红、阮黎明及阮棉教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黄可爱将其持有的浙江尚品汇的22%股权及香港尚品汇的股权(由阮棉社代持)作价1576万元转让给阮棉社,阮棉教将其持有的浙江尚品汇的8%股权(由黄可爱代持)及香港尚品汇股权(由阮棉社代持)作价574万元转让给阮棉社;2、阮棉社向黄可爱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1576万元,考虑阮棉社资金紧张,上述转让款分五期支付并支付相应利息:2014年8月23日前支付转让款200万元及利息69344元、2014年11月1日前支付转让款300万元及利息374273元、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转让款600万元及利息451920元、2015年5月1日前支付转让款200万元及利息142800元、2015年8月1日前支付转让款276万元及利息9936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黄可爱、阮棉社、阮棉教一致确定上述利息是以未付股权转让款为本金,按月利率1.2%计算的。3、阮棉社若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阮棉社应就逾期未支付款项按每月2.5%计算违约金,若提前支付的,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黄小红、阮黎明对阮棉社股权转让款、利息和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黄小红于2014年8月14日向黄可爱支付150万元,于2014年8月23日支付563944元,于2014年9月15日支付100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30万元,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20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支付237706元,于2014年11月11日支付30万元,于2014年12月1日支付30万元,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20万元,于2014年12月21日支付2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20万元,于2015年1月15支付30万元,于2015年2月5日支付80万元,于2015年2月14日支付50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20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20元,2015年1月26日,黄小红通过缪莉莉向黄可爱支付60万元,以上付款合计760165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黄可爱与阮棉社一致确认黄小红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4次向黄可爱汇款共计1737706元,是用于支付阮棉社欠黄可爱的案外借款(其中本金1706853元,利息30853元)。另查明,阮棉社于2014年7月21日向黄可爱出具借条一��,载明:今向黄可爱借到现金人民币100万元,月利息为1.98%,该款项借款人已经全部收到,应于2014年12月15日前付清。黄可爱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3月1日,黄可爱、阮棉社、阮棉教签订共同投资协议,三方共同投资浙江尚品汇、香港尚品汇、时代服饰商行。上述投资总额为9000万元,其中阮棉社投资6300万元,黄可爱投资1980万元,阮棉教投资720万元。协议另约定香港尚品汇继续以阮棉社作为股东参与经营,时代服饰商行继续登记在阮棉社名下。2013年5月23日,浙江尚品汇进行注册登记,其中,属于阮棉社投资的70%股权登记在其妻子黄小红名下,黄可爱及阮棉教持有的30%股权登记在黄可爱名下(其中黄可爱占22%,阮棉教占8%)。2014年8月12日,黄可爱、阮棉社、阮棉教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黄可爱将自己持有的浙江尚品汇、���港尚品汇22%股权转让给阮棉社,股权转让款总额为1576万元,并约定转让款分5期支付,阮棉社每月另支付黄可爱未付股权转让款1.2%的月利息。若未按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应按每月2.5%计算违约金。黄小红、阮黎明对阮棉社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阮棉社、黄小红、阮黎明仅支付了部分转让款,故诉请判令:一、阮棉社立即支付黄可爱股权转让款11785299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暂合计129万元,其中利息以11785299元为基数按每月1.2%计算,自2014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违约金按每月2.5%计算,其中1025299元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从2014年11月2日起计算,600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200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自2015年5月2日起计算,276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均计算至被��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黄小红、阮黎明对上述股权转让款、利息及违约金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阮棉社、黄小红、阮棉教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黄可爱表示其提供法庭的诉讼请求计算清单中已将合同约定的利息、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2月16日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等优先从已支付款项中扣除,再计算出未付股权转让款金额为11785299元。阮棉社一审期间辩称:一、黄可爱主张的三方共同投资情况及股权转让情况属实,但阮棉社已经支付股权转让费7601650元,黄可爱主张的所欠转让费本金及利息数额不对。阮棉社支付的款项应视为优先支付转让费本金,多余部分可视为支付利息,利息不能再计算违约金。二、协议书已经约定股权转让款分期付款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又约定未按期付款的按2.5%计算违约金,使得违约金实际高达每月3.5%,应予以调整,请求法庭对于高出银行利息四倍部分不予支持。黄小红、阮黎明一审期间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可爱、阮棉社及阮棉教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阮棉社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支付义务,黄可爱要求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黄可爱主张的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数额有误,应依法调整。黄可爱主张阮棉社已支付的金额应先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剩余部分再支付股权转让款,阮棉社主张应先支付转让款本金,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该院认为,根据债的履行顺序,利息应当优先于主债务履行,但违约金先行履行缺乏法律依据。黄可爱主张阮棉社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支付的��项共计1737706元,是用于支付阮棉社欠黄可爱的案外借款本金及利息,阮棉社对此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该1737706元应从已支付款项中抵充。黄可爱主张阮棉社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6日分4次支付共计130万元应优先支付阮棉社欠黄可爱的无担保借款本金100万及利息,剩余部分再支付涉案款项。阮棉社对该100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优先抵充。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现100万借款已经到期且没有担保,应优先抵充。由于该100万元借款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支持,故该笔借款的利息为95200元(计算期间: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本金及利息合计1095200元应优先抵充。阮棉社主张涉案的股权转让款分期付款的利息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两者的利率之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应支持,该院认为阮棉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转让款利息的月利率为1.2%,年利率为14.4%,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情况,故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违约金应当以年利率8%计算,2015年3月1日至今的违约金应当以年利率7%计算为宜。根据本案的实际支付情况,阮棉社已支付7601650元,扣除应优先支付的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832906元以及转让款分期支付的第一期、第二期利息合计438217元,剩余4330527元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金。阮棉社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11429473元(其中2014年11月1日到期的金额为669473元,2015年2月15日到期的金额为600万元,2015年5月1日到期的金额为200万元,2015年8月2日前到期的为276万元)。另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2月16日的支付存在逾期情况,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逾期情况如下:(一)逾期金额300万,逾期时间为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30日;(二)逾期金额2774273元,逾期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9日;(三)逾期金额2574273元,逾期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25日;(四)逾期金额2369473元,逾期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4日;(五)逾期金额1569473元,逾期时间为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13日;(六)逾期金额1069473元,逾期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一天;(七)逾期金额869473元,逾期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一天;(八)逾期金额669473元,逾期时间为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止;(九)逾期金额600万元,逾期时间为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十)逾期金额200万元,逾期时间为自2015年5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十一)逾期金额276万元,逾期时间为自2015年8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上(一)至(七)项违约金金额合计60604元(具体逾期金额、逾期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详见附表)。黄可爱要求该部分违约金优先冲抵,再计算未支付的转让款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阮棉社应依法支付黄可爱股权转让款11429473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604元及上述第(八)至(十一)项的违约金。被告黄小红、阮黎明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应当就阮棉社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阮棉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可爱股权转让款为11429473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阮棉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可爱逾期付款违约金60604元及如下四项违约金(其中669473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60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20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5月2日起计算,276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8月2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015年3月1日之前的违约金以年利率8%计算,2015年3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年利率7%计算)。三、黄小红、阮黎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黄可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252元,减半收取50126元,保全费5000元,由黄可爱负担616元,由阮棉社、黄小红、阮黎明负担54510元。上诉人阮棉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本案,2015年6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本案,这期间原审被告阮黎明在国外读书,一审法院没有向阮黎明直接送达开庭传票,也没有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如果采取公告送达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2、一审法院在未将开庭��票送达阮黎明的情况下,从立案到开庭仅一个月不到就做出判决并结案明显存在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阮棉社尚欠被上诉人黄可爱股权转让款11429473元及利息60604元是错误的,上诉人阮棉社已经归还7601650元。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1.2%即年利率14.4%,又支持违约金按年利率8%计算,合并利率22.4%,明显加重上诉人阮棉社的负担,造成履行不能。四、被上诉人滥用诉权,一审判决违背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作出两份民事裁定,先限制上诉人阮棉社出境,后又对上诉人阮棉社的财产进行保全,这对从事货源来自香港和欧洲地区的服装贸易业务的上诉人阮棉社造成重大影响,使上诉人阮棉社经营的国内经营业务陷入瘫痪,是在有违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黄可爱负担。被上诉人黄可爱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阮棉社与阮黎明是父子关系,黄小红与阮黎明是母子关系。一审法院将阮黎明的诉讼文书送交阮棉社或黄小红签收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阮棉社已经偿还的7601650元依法冲抵案外借款、利息等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审理公平公正。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数额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四、黄可爱并不存在滥用诉权的问题,一审法院审理案件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阮棉社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小红辩称:一、一审法院未向黄小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阮棉社仅收取��审法院向其本人送达的诉讼材料,并未代为收取黄小红的材料。二、一审判决实体判决错误。1、黄小红已经代为支付股权转让款7601560元,上述款项除2015年1月26日60万元是通过缪莉莉支付外,其余均是由黄小红支付。2、黄晓红认为上述款项是用于支付担保债务,即本案的股权转让款。3、一审法院所支持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未查明。4、一审法院以黄可爱提供的借条及领款单认定还款为借款是错误的。首先,借条并不代表债务的存在。其次,领款单是黄可爱自己书写。再者,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是错误的。冲抵的前提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是共同的。股权转让的债务人是阮棉社、黄小红、阮黎明,而阮棉社的债务是否共同债务尚未查清。本案款项的给付人是黄小红而不是阮棉社。原审被告阮黎明辩称:一审法院未向阮黎明送达诉讼材��,程序违法,依法应发回重审。1、阮黎明是阮棉社的儿子,但阮黎明长期在意大利读书。一审期间阮黎明并未在国内,同时也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相关材料。2、黄可爱及阮棉教存在隐满事实的情形。黄可爱及阮棉教对阮黎明早已在国外就学的事实知晓的,但他们没有向一审法院披露,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形。3、阮黎明的诉讼材料不应由家属代为接收。4、经了解,阮棉社并没有替阮黎明接收诉讼材料。原审第三人阮棉教陈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向原审被告阮黎明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的送达程序是否违法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或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阮黎明是阮棉社的儿子,两人的户籍所在地相同,均是苍南县灵溪镇仁英路695号。原审法院在向原审被告阮黎明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因阮黎明本人不在而由其同住的父亲阮棉社代为收取并在送达回执上签收,该送达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阮黎明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是否在国外读书等事实并不会产生直接变更阮黎明住所地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阮棉社提出原审法院应采用公告方式向阮黎明送达本案诉��文书的上诉理由以及要求本院调取阮黎明出入境记录的调查取证申请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阮棉社虽然表示对阮黎明送达回证上阮棉社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无法分辨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上诉人阮棉社与原审被告阮黎明之间的父子关系,同时上诉人阮棉社实际已经领取本案相关诉讼材料,且一审法院已经就上诉人阮棉社代收原审被告阮黎明的诉讼材料作出专门的情况说明,故上诉人阮棉社提出对相关送达回证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程序错误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发回重审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涉及国���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本案并不存在上述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定事由,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三)关于阮棉社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是否仍需就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向黄可爱支付1.2%月息以及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又判令阮棉社按年利率8%的标准向黄可爱支付违约金是否有悖公平原则的争议。本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阮棉社就尚欠的1576万元股权转让款分五向黄可爱支付并确定了每期应支付的相应利息,其中未有阮棉社逾期履行时是否需要按同一标准向黄可爱继续支付利息的约定,但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同时又约定阮棉社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应向黄可爱按月以逾期未支付款项的2.5%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以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确定阮棉社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责任为按逾期金额的月利率1.2%计算利息并按年利率7%或8%计算违约金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阮棉社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支付的共计1737706元款项是否可用于冲抵本案股权转让款的争议。黄可爱在一审庭审期间主张阮棉社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支付的共计1737706元款项是偿还2014年8月12日阮棉社向黄可爱的其他借款本息。阮棉社在该次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2014年8月1日与黄可爱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同时也认可上述1737706元款项是用于支付该2014年8月1日的借款本息。原审法院因此将阮棉社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30日期间支付的共计1737706元款项从阮棉社主张的已支付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现上诉人阮棉社又提出上述1737706元款项应冲抵涉案股权转让款的上诉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阮棉社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6日分四次向黄可爱共计支付的130万元是否应优先冲抵阮棉社欠黄可爱无担保借款本息合计1095200元的争议。本院认为,阮棉社于2014年7月21日向黄可爱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5日。阮棉社支付上述款项涉案部分股权转让款和100万元借款的履行期限均已到期,且债权人均为黄可爱,但涉案股权转让款有黄小红、阮黎明提供保证担保,100万元借款系无担保债务。原审法院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将阮棉社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6日分四次向黄可爱共计支付的130万元优先冲抵对黄可爱缺乏担保的10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本息1095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六)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阮棉社采取财产保全和限制出境措施是否有悖公平原则的争议。被上诉人黄可爱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对上诉人阮棉社进行财产保全并限制出境的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同时责令被上诉人黄可爱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在此基础上对上诉人阮棉社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和限制出境措施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阮棉社一审期间虽然对相关措施提出了异议,但并未依法提供符合要求的担保,原审法院因此没有解除相关措施并无不当。至于原审被告黄小红在书面答辩状中对原审判决陈述其他不同意见,因其并未依法提出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二审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52元,由上诉人阮棉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叶 恒代理审判员 董孙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