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麻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田井臣与李光发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井臣,李光发
案由
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初字第44号原告田井臣,男。委托代理人赵秀波,男。被告李光发,男。委托代理人张秉虎,男。原告田井臣诉被告李光发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井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波,被告李光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秉虎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月1日,原告与麻山区畜牧站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30年(2002年-2032年)。2004年原告交纳了全部的承包费用。2010年11月7日晚被告雇佣旋耕机擅自损毁原告承包的草原,准备改作耕地,原告得知后找到有关部门,被告损毁草原的行为被制止,但草原已被损毁。经与麻山区畜牧站协商,同意原告种植紫花牧草,并由羽翔公司收购。2013年鸡西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国家补充和新增耕地的精神,把麻山区和平村原告承包的草原纳入整治范围,并由政府出动机械进行开垦整治。由于原告的草原承包合同仍在履行中,2014年开垦后的土地由原告耕种。2015年春,被告擅自将土地抢种。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返还。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侵占原告的9亩土地返还给原告耕种,并赔偿原告2015年因不能耕种土地所到的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内容为请求判令被告将侵占原告的9亩草原返还给原告,并赔偿损失1万元。被告答辩称,法律是保护合法权利的,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的耕地不具有合法的承包权,无权要求返还和赔偿损失。1、原告与麻山乡畜牧站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书”不具有真实性和法律效力。该合同于2002年1月1日签订,却在合同的第6条表述“2002年到2032年承包费伍千元,已于2004年交清”,从时间逻辑上不符合,而且交费收据2004年11月15日一张,有明显伪造,4字是2字改写的,票据的右上角的印章是2002年。在诉讼中,答辩人申请法院调取发包方的“草原承包合同书”,结果没有。这样的证据法院能够采信吗?2、该块草原,2011年麻山区农林水牧局已经解除与原告的承包关系,并发出“公告”对外发包,充分证明现在不存在原告承包的事实。“公告”明确该地的位置是和平村莫家坟沟道下草原。答辩人耕种的地块属于该地范围内,原告举证的合同没有具体位置。“公告”的第10条规定,种植紫花苜蓿草为主的牧草。原告诉称的是耕地。3、本案反映出原告具有违法行为。第一,原告改变了土地的使用性质,毁草开荒。第二,交1万元承包费,承包耕地30亩、30年,明显低价承包,损害国家利益。答辩人申请法院对原告所谓承包的地进行测量,究竟是减少还是增加了。综上所述,原告所谓的“草原承包合同书”不具有真实性,对答辩人使用的土地没有承包权,不具有关联性,无权要求返还和赔偿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草原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不具有合法承包权,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是否成立。围绕以上问题,双方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02年1月1日的草原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麻山乡畜牧站将草原承包给了原告,合同期限30年,即2002年-2032年;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的草原享有管理权,合法收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该合同不真实,有两点异议,首先承包合同的土地位置不明确,缺少要件;其次合同中第6条,前十年草原承包费已预交。第九条,2002年到2032年承包费5000元,已于2004年交清。合同签订时间是2002年1月1日,已于2004年交清是已经发生的事情,能表述为已于2004年交清,存在逻辑错误。证据二,收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于2002年5月29日、2004年11月15日,分两次向麻山区人民政府财政所交纳了草原费,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证明原告不仅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而且交纳了相关的承包费用,对草原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对5081414号的收费票据的真实有异议,这张票据是被改动的票据,2004年的时间被告认为是2002年改成的2004年,用肉眼可以看出2004的“4”由“2”改动的,收费票据是当年票据,到年终收回。上面的表格日期是2002年,说明这份票据是2002年的票据改为2004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虽持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照片一组2张。证明在2013年鸡西市有关部门对土地进行了整改,本案所争议的草原已经纳入整改范围之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改变他的土地使用性质是合法的,即把草原变成耕地是合法的,地理位置是不是草原的位置不明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持有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1年8月5日麻山区农林水牧局通知1份。证明1、原告承包的30亩草原合同已被解除;2、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草原和赔偿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第一,原告对这份通知的来源持有异议,作为一份通知来讲,原告属于承包人,解除合同首先应该通知本案原告,原告没有接到过这份通知,而且也没有看到过这份通知;第二,作为被告来讲,他与本案的草原没有任何关系,而他却持有这份通知的原件,是非常有疑点的问题;第三,如果这份通知,按法律规定来讲既然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如果要解除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的话可以解除,如果双方没有协商一致,不能单方解除合同,不能仅凭这份通知就确认双方解除了合同。这份证据的出现非常突然,原告需要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虽持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证据二,2011年8月6日麻山区农林水牧局的公告1份。该证据可以对证据一进行佐证。合同解除后,麻山区农林水牧局贴出公告,该30亩土地对外发包。解除合同后,本案争议的该块土地于2011年已经对外发包了,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土地和赔偿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第一,这份公告从形式要件来讲是复印件,对公告来讲公章应该是红色的,如果是照下来应该是照片,照片上的公章也应该是红色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条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第二,假定这份证据是真实的,只是一份公告,只是进行竞标,证明不了本案合同已经解除了,如果有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才能证明这个问题,这份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持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1月1日,原告与麻山乡畜牧站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30年,即2002年-2032年。原告于2002年5月29日向麻山区人民政府财政所交纳了草原费5,000.00元,又于2004年11月15日向麻山区人民政府财政所交纳草原费5,000.00元,共交纳草原承包费10,000.00元。2011年8月5日,麻山区农林水牧局下发通知,草原承包人田井臣在承包草原期间不履行草原承包合同,私自将国有草原改变用途种植农作物,将麻山区和平村田井臣在莫家坟沟道下承包的30亩草原合同解除,并要求其将种植的农作物自行毁掉。2015年春被告在原告的承包范围内耕种9亩土地,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不予返还。2015年5月18日,原告以被告侵占并损毁原告的草原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草原,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在开庭审理后,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麻山区畜牧站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仍在履行中,麻山区农林水牧局的通知未送达给原告,双方的合同并未解除,因被告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草原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耕种的9亩草原应返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显华审 判 员 孙玉学代理审判员 李玉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