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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任永兵与大同市新荣区瑞祥矿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永兵,大同市新荣区瑞祥矿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商终字第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永兵,男,汉族,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郑官,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新荣区瑞祥矿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荣区花园屯乡谢士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加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厚荣,男,汉族,系大同市新荣区瑞祥矿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上诉人任永兵与被上诉人大同市新荣区瑞祥矿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瑞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同商终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任永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永兵的委托代理人郑官、被上诉人瑞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加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厚荣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依法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但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原合议庭成员刘文珍、宋佩娟又参加了此次一审审理,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齐立波审判员  郑 翔审判员  张 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宁俊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