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特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龚春凤、张盛千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龚春凤,张盛千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特字第00043号申请人龚春凤,系张盛千之母。委托代理人张金矿(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盛千。诉讼代理人龚子刚。申请人龚春凤申请宣告张盛千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龚春凤诉称,我与张盛千系母子关系,张盛千自出生起就患有,完全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经鉴定为智力肢体二级,现被申请人张盛千已经年满十八周岁,特申请宣告张盛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龚春凤为被申请人张盛千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龚春凤与被申请人张盛千是母子关系,2012年9月7日经中国人联合会发证,类别为多重智力、肢体,等级贰级;2015年12月26日,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精司鉴字(2015)第12478号鉴定意见书,诊断张盛千精神发育迟滞(极重度)伴躯体发育畸形,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经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盛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龚春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监护人,张盛千的母亲龚春凤自愿承担张盛千的监护职责,担任张盛千的监护人,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许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张盛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龚春凤为张盛千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 翔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慧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