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33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馆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赵心文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433行审12号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海明,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赵心文。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其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馆工商处(2015)第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没收违法所得400元,并处以罚款6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对该行政行为依法不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馆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馆工商处(2015)第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何金峰审判员  高俊玲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