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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刑初20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民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处。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秉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张某以电瓶车运送的方式,分三个晚上窃取定海区干镇科达水产有限公司仓库后门存放的鱼箱共计240个(价值人民币2290元),并将所窃鱼箱销赃于干镇一家废品收购站,得赃款人民币6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被盗鱼箱,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金某、王某、李某丙证言、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侦查实验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鱼箱账目、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移送本院的被告人张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六百一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侯文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明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