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刑初30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凤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中旬,被告人孙某某在其租住的瓦房店市新联路食为先饭店道北的日租房内,先后容留夏某某吸食冰毒三次。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中旬,被告人孙某某在其租住的瓦房店市新联路“食为先饭店”附近的日租房内,先后三次容留夏某某吸食冰毒。案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将吸毒工具冰壶一个扣押;经检测,被告人孙某某、夏某某尿检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证人夏某某、王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孙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冰壶一个,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