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84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周再芬与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再芬,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8452-1号原告周再芬,女,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宁夏机电批发市场15号楼二层52号。法定代表人苟胜利,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再芬诉被告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案存在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代理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