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峄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彦彬与焦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张彦彬,焦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民初字第715号原告张彦彬,男,1985年出生,汉族。被告焦磊,男,1983年出生,汉族。原告张彦彬与被告焦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彬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枣庄市峄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5万元,当日,原告将其中的10万元出借给被告使用,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万元交付给被告焦磊,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造成原告无法偿还银行贷款。因此造成原告的信用降低,原告为消除不良信用记录将会付出极大的��价。综上,原被告自愿达成借款协议,本应严格遵守约定,由于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导致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焦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该笔借款为止,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二、消除原告不良信用记录产生的费用1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焦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张彦彬在案外人枣庄市峄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5万元,约定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18%。当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贷款达成协议,约定:“今有张彦彬在峄城信用联社贷款拾伍万元,其中张彦彬本人用伍万元,焦磊用拾万元,在贷款期限内如因利息本金等所给对方造成的影响均有造成的一方负责。”双方在协��上签名并捺印。协议签订同时,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10万元。后被告一直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之后的本金和利息均未支付。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贷款证、银行交易明细在卷为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彦彬将其在案外人枣庄市峄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贷15万元中的10万元出借给被告焦磊使用,双方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焦磊应当按时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关于本金10万元,被告焦磊负有偿还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自2014年7月21之后的利息被告焦磊未能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张彦彬向案外人枣庄市峄城区农村信用合��联社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8%计息,故其应当按照该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消除其个人不良信用产生的费用。原告是否在银行征信系统中存有不良状态的事实,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因消除不良信用记录产生的损失就无事实依据,原告可以在该情形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焦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8%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彦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20元由被告焦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贤审 判 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王 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