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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与王昀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王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515号原告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罗田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艳,女。委托代理人王青,女。被告王昀。委托代理人高古(被告妻子),住址同被告。原告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艳、王青、被告王昀的委托代理人高古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日至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担任监理一职,该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每月10日支付被告上月全月工资。2015年2月25日至2月28日期间,被告不履行请假手续,旷工数日,严重违反了原告处的规章制度,原告于2015年3月3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被告已休年休假3天,同意支付剩余2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15年被告不享有年休假。原告已根据被告的实际出勤情况足额支付被告2015年2月工资。综上,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332元;2、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985元;3、2015年2月工资1,834.48元。被告王昀辩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两份请假单,申请2015年2月11日至2月13日、2月25日至2月28日休年休假。2015年3月3日,被告上班时,原告将第二份请假单返还给被告,称不同意被告的请假,并以被告旷工4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履行了请假手续,未收到原告不同意请假的决定,故被告不存在旷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被告累计工龄超过10年,每年应享有年休假10天。2014年被告已休年休假3天,原告应支付剩余7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015年被告未休年休假,原告应支付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015年2月,原告以旷工名义扣除被告工资1,834.48元,因被告不存在旷工,原告的扣款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返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录用通知函》,记载工作岗位为工程经理,到职日期为2013年7月1日,订立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六个月,年薪为13万元,固定年薪税前12万元,按月支付,即每月发放1万元,年薪剩余部分税前1万元根据公司业绩经营状况及被告的年度考核结果,于年底发放,每周工作五天,签订不定时工作制,录用通知函将作为《劳动合同》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2013年7月1日,被告签署该《录用通知函》。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前六个月为试用期,被告从事管理工作,岗位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2月10日,被告申请2015年2月11日至2月13日休年休假,并提交了请假单。部门主管王某予以批准。2015年2月14日至2月17日,被告正常出勤。2015年2月18日至2月24日,原告安排被告春节放假。2015年2月25日至2月28日,被告未出勤。2015年3月2日,被告正常出勤。2015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无故连续旷工4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实际工作至该日。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工资时,以“旷工扣”名义扣款1,834.48元。另查明,截止至2013年12月,被告养老保险缴费月数为155个月。双方确认2015年2月11日至2月13日被告休了2014年年休假。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332元;2、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973元;3、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加班工资47,004元;4、2015年2月工资差额1,834.48元。2015年6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332元;2、原告于上述期限内支付被告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985元;3、原告于上述期限内支付被告2015年2月工资1,834.48元;4、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录用通知函》、《劳动合同》、请假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发送手机短信给部门主管王某,申请2015年2月25日至2月28日休年休假,王某后打电话给被告通知其年休假的申请未批准。被告表示2015年2月24日、2月25日两次发送手机短信给王某申请年休假至2月28日,但王某均未回复。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2015年2月25日至2月28日无故连续旷工4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庭审中均确认2015年2月25日被告曾向其上级领导王某发送手机短信申请年休假。原告主张王某未批准被告的申请,但未就此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告在被告提出年休假申请后未能及时履行管理职责,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被告基于请休年休假的情况下,2015年2月25日至2月28日未出勤,并非无故旷工。原告以无故连续旷工4天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原告主张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旷工扣”名义扣款被告2015年2月工资1,834.48元,也缺乏依据,应予以补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截止至2013年12月,被告养老保险缴费月数为155个月。原告未能就被告的工作年限提供相反证据,本院根据被告养老保险缴费月数认定被告工作年限截止至2013年已超过10年,故被告2014年、2015年年休假天数均为10天。根据2015年被告实际工作天数,经折算当年度被告应享有年休假天数1天。双方确认2015年2月11日至2月13日被告休了2014年年休假,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2月25日至2月28日,被告主张其休年休假。原告虽未明确同意其休假,但如前所述,本院未认定2015年2月25日至2月28日为旷工,已补足工资,故根据被告的主张认定2015年2月25日至2月28日已休年休假较为合理。综上,根据被告应休年休假及已休年休假,经本院核算,仲裁裁决的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985元并无不当,原告主张不支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仲裁裁决未支持其部分,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332元;二、原告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昀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985元;三、原告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昀2015年2月工资差额1,834.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凤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