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2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永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永康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与王巧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永康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王巧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2809号原告永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永富南路13幢1号.法定代表人程可可,局长。原告永康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南路277号。法定代表人吕振球,主任。委托代理人舒子俊(特别授权),浙江思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芳草(特别授权),浙江思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巧玲。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永康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与被告王巧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永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永康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1月15日,以被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永康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永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永康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负担。审 判 员 王 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应若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