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二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齐长龙与刘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长龙,刘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二初字第00250号原告齐长龙,男,1975年6月4日出生,回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刘丽娟,女,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原告齐长龙诉被告刘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长龙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刘丽娟因需要资金收购车辆,向我借款38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欠款本金385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丽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齐长龙与被告刘丽娟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8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385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被告在该份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当日,原告如约向被告给付了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齐长龙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丽娟向原告齐长龙借款并出具借条,且原告如约向被告给付借款,故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不偿还尚欠借款,是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的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按照规定承担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款时对利息进行约定,故被告应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2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刘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齐长龙借款本金三万八千五百元并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给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六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合计一千五百二十元,由被告刘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慈芳审判员 杨 文审判员 孟耐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博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