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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9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留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留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9刑初3号公诉机关留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留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留坝县马道镇,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留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留坝县法院取保候审。留坝县人民检察院以留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武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留坝县公安局民警在侦办案件时获知被告人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遂到其家中扣押黎某某私藏的一支火枪。经汉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黎某某所持有的火枪为民用猎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杀伤力。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证人黎某乙、秦某某、邓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据此,留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某某因守护庄稼需要,于2007年7月自同组村民孙某某(亡故)处借民用猎枪一支。庄稼收割后,其便外出打工,该猎枪一直私藏于其家中。2015年6月6日,留坝县公安局民警在侦办案件时获知被告人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遂到其家中扣押被告人黎某某私藏民用猎枪一支。经汉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黎某某所持有的火枪为民用猎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留坝县公安局民警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侦查的事实。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黎某某已满十八周岁,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被告人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6月6日公安机关在侦办案件过程中获知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随即对被告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被告人从家中拿出私藏的枪支,后于2015年8月11日对被告人取保候审的事实。被告人黎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因守护庄稼,其在同组村民孙某某处借用一把辽宁猎枪,庄稼收割后,一直将该枪私藏于自己家中,并用该枪上坡打过野物的事实。证人黎某乙、秦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黎某某所持有的枪支系黎某某从村上孙某某处借来守猎用的,后来孙某某去世,该枪也就一直没有归还,且从孙某某处还拿回一个装火药的皮葫芦和一个布袋子的事实。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与被告人黎某某、刘某某曾使用火枪一起上山打过鸟的事实。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与被告人黎某某、邓某某曾使用火枪一起上山打过麻雀等的事实。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6月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黎某某位于留坝县马道镇桥沟村三组的家里扣押火枪一支、黑色皮葫芦一个(内装少量黑火药),灰色布袋一个(内装少量钢珠、少许棕丝,且有一个装有少量橙色引药的玻璃瓶子)的事实。留坝县公安局治安科出具的收条,证实留坝县公安局治安科收到留坝县刑警大队扣押被告人黎某某的一支火枪、一个皮葫芦、一个布袋子及有关物品的事实。(2015)36号鉴定委托书、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痕)字(2015)71号枪支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黎某某所持有的枪支为民用猎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有杀伤力的事实。留坝县公安局马道派出所证明、留坝县马道镇马道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黎某某父亲黎某乙代表其家庭成员签订的遵守枪支爆炸物品管理规定保证书,证实在对国家关于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进行宣传的同时,马道派出所、马道街村委会与各户鉴定了遵守枪支爆炸物品管理规定保证书,被告人明知枪支管理法规的事实。孙某某死亡证明,证实孙某某于2011年5月因病死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民用猎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但尚未对社会和他人造成危害结果,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应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通过社会调查,该被告人黎某某无前科劣迹,对其适用缓刑,在其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涉案民用猎枪一支、黑色皮葫芦一个(内装少量黑火药),灰色布袋一个(内装少量钢珠、少许棕丝,且有一个装有少量橙色引药的玻璃瓶子)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武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超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