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赵启荣与陆咏、王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启荣,陆咏,王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038号原告赵启荣,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七一医院退休药剂师。委托代理人张风水,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咏。被告王娟。委托代理人陆咏(被告王娟之夫),基本情况同被告陆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楠,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珊珊,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启荣与被告陆咏、被告王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启荣的委托代理人张风水与被告陆咏,及被告王娟、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咏、景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启荣诉称,2015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陆咏驾驶津H×××××号小客车从南开区水上西路天津警备区第二干休所由西向南右转时,用车前部将沿水上西路由南向北推着自行车前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陆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数万元的经济损失,因双方调解不成,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139.44元、护理费6087.6元、交通费17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900元;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陆咏、被告王娟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担负。被告陆咏、被告王娟辩称,被告陆咏与被告王娟系夫妻,二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陆咏所驾登记在被告王娟名下的事故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陆咏、被告王娟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800元。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听从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陆咏驾驶的事故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法请求,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原告第二、第三次住院病情均与事故伤情无关,而且没有医嘱载明原告需要加强护理和营养,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6时,被告陆咏驾驶津H×××××号小客车从南开区水上西路天津警备区第二干休所由西向南右转时,用车前部将沿水上西路由南向北推着自行车前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后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经指定先后到天津市环湖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就诊,其伤情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膝外伤。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22日,原告在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因脑震荡后综合症等病症于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2日、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两次住院总计24天,共花医疗费31139.44元,其中被告陆咏、被告王娟已支付12000元。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2日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原告支付护理费4400元。原告另主张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29日第三次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要求赔付护理费1687.6元。原告另损失交通费244.6元。庭审中,被告陆咏、被告王娟提出为原告支付了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11日护理费共计800元,原告表示被告所述支付护理费期间属实,但数额不能确定,而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同意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给付371元。被告陆咏、被告王娟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另查,被告陆咏与被告王娟系夫妻。被告陆咏所驾车辆行驶证所有人登记在被告王娟名下,该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划分,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陆咏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及被告陆咏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陆咏与被告王娟作为夫妻共同全部担负。现经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原告医疗费31139.44元(被告陆咏、被告王娟已支付12000元)、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2日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2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均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虽然对原告医疗费支出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第三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予以照准,但计算数额有误,应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33882÷365×13=1206.76元。据此认定原告护理费总额为5606.76元。关于被告陆咏、被告王娟提出的另为原告支付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11日护理费800元的赔付问题,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其数额不予认可,原告虽能证实二被告付费事实,但不能明确付款金额,被告陆咏、被告王娟对其主张又不能提供证据佐证,所以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同意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赔付被告陆咏、被告王娟此间为原告支付护理费371元,本院照准。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其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问题,原告可待其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启荣医疗费10000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启荣护理费5606.76元、交通费244.6元,共计5851.36元;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启荣医疗费2113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共计24939.44元;四、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陆咏、被告王娟为原告赵启荣垫付的护理费371元;五、原告赵启荣取得上述赔偿款后,退还被告陆咏、被告王娟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陆咏与被告王娟负担125元。被告陆咏、被告王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