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5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与李世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李世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59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住所地石狮市。负责人庄文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清波,男,196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李世快,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与被告李世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清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快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世快于2014年3月10日与原告签订一笔《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分期字石狮香江路支行2014年017号],合同约定:购车贷款金额人民币88万元整,贷款分36期(36个月)偿还,按月还款,一次性支付手续费91,784.00元(880,000.00*10.43%),首期偿还金额24460元,以后每期(月)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4444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于透支次月15日前偿还等事项;被告李世快在[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上签署并表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相关材料中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帐透支外的透支利息,产生逾期贷款则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折算年利率18%);每期透支逾期金额除计收利息外,还应按未偿还金额的5%支付滞纳金(每次最高不超过500元),并按月计收复利。同时被告李世快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提供自有的奔驰S400L型小轿车(车牌号:闽D275**,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WDDUG6FB3EA025619)作为抵押担保,2014年5月29日在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20日被告李世快在石狮市欣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刷卡提取人民币88万元(款项按约转入石狮市欣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帐户),同时在终端机上(石狮大长江红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PS机)设定为36期,并按36期费率10.43%支付人民币91784.00元(880,000.00*10.43%)给原告作为透支款项分期36期还款的一次性手续费,依据被告李世快的分期设定,首期还款金额为24460元,其余每期为24444元。最后一期到期日为2017年5月20日。被告李世快有偿还第一至第六期透支款项,第七期至十七期透支款违约,经催收有归还第七、八、九期部份本金金额,合计偿还本金197,591.17元。该笔分期贷款于2014年12月起开始违约欠息,至2015年10月20日累计违约逾期数11期,欠逾期本金金额217,972.83元,透支违约欠息18,692.37元,滞纳金4,483.10元。被告李世快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我行依据分期付款合同第九条第(三)项1款,宣布该笔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前归还结欠的购车专项分期贷款本息及滞纳金,但被告李世快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偿还义务。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李世快结欠本金68.240883万元、利息1.869237万元及滞纳金0.44831万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世快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分期字石狮香江路支行2014年017号];2、被告李世快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购车专项分期贷款本金68.240883万元、利息1.869237万元及滞纳金0.44831万元(截止2015年10月20日)及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约定罚息利率计算的一切利息、滞纳金、复利;3、原告有权以被告李世快所有的已办理抵押的奔驰S400L型小轿车(车牌号:闽D275**,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WDDUG6FB3EA025619)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一切费用(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世快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及负责人的身份证各一份,此证明原告的企业主体适格。2、被告李世快公民身份证号码[35900219731227061X]、户口簿、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世快的基本情况;3、《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申请人声明、牡丹购车专用卡用卡须知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李世快知悉并愿意遵守工银信用卡的相关各项规则及承担违约责任;4、《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分期字石狮香江路支行2014年017号]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分期付款协议并约定借款金额、用途、期限、透支利率、分期手续费、逾期滞纳金、透支利息、还款等事项,;5、《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世快以其所购的奔驰S400L型小轿车(车牌号:闽D275**,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WDDUG6FB3EA025619)为《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分期字石狮香江路支行2014年017号]设定抵押,以此证明被告李世快自愿为借款提供抵押保证;6、查询分期付款凭证、电脑交易总帐及交易明细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世快购车专项分期付款透支情况及欠款情况的事实;7、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首付款证明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0225554)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世快购买小车的事实;8、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一份,以此证明抵押物经有权法定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手续依法有效;9、提前到期还款函1份、快递1份,以此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世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分期字石狮香江路支行2014年017号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88万元整用于购买车辆,分36期偿还,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首期偿还金额24460元,以后每期(月)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4444元,原告并一次性收取手续费91784元(880,000.00*10.43%),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于透支次月15日前偿还,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事项,原告有权要求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1、乙方(被告)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2、乙方违反合同第八条有关约定;3、乙方与汽车销售商提前解除或终止购车合同;4、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5、乙方资信或财务状况发生恶化;6、乙方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7、本合同项下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甲方债权的变化,且乙方未能按照甲方要求及时另行提供另甲方满意的担保;8、发生其他可能影响甲方实现债权的时间;同日,被告李世快签订一份《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及《牡丹购车专用卡用卡须知》,约定还款期为每月15日,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帐透支外的透支利息,如产生逾期贷款则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每期透支逾期金额除计收利息外,还应按未偿还金额的5%支付滞纳金(每次最高不超过500元),并按月计收复利。同时被告李世快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提供自有的奔驰S400L型小轿车(车牌号:闽D275**,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WDDUG6FB3EA025619)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于2014年5月29日在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20日被告李世快在石狮市欣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刷卡提取人民币88万元(款项按约转入石狮市欣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帐户),同时在终端机上(石狮大长江红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PS机)设定为36期,并按36期费率10.43%支付人民币91784.00元(880,000.00*10.43%)给原告作为透支款项分期36期还款的一次性手续费,依据被告李世快的分期设定,首期还款金额为24460元,其余每期为24444元,最后一期到期日为2017年5月20日。该笔分期贷款于2014年12月起开始违约欠息,至2015年10月20日累计违约逾期数11期,欠逾期本金金额217972.83元,透支违约欠息18692.37元,滞纳金4483.1元。该笔贷款截止2015年10月20日共结欠本金682408.83元、利息18692.37元、滞纳金4483.1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依法履行相应的提供资金义务,被告连续多期未偿还本金和相应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截止至2015年10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682408.83元、利息18692.37元、滞纳金4483.1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签署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牡丹购车专用卡用卡须知》及《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标准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与被告李世快签订的编号为分期字石狮香江路支行2014年017号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李世快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借款本金682408.83元、利息18692.37元、滞纳金4483.1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签署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牡丹购车专用卡用卡须知》及《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复利;三、如被告李世快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有权以被告李世快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闽D275**的奔驰S400L型小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李世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56元,由被告李世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红人民陪审员 姜聪燕人民陪审员 吴晓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龙毓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