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刑执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刘买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买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执字第1553号罪犯刘买军,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九日作出(1995)邵中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买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四日作出(1996)湘刑终字第517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量刑部分,改判为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1999)湘刑执字第46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由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二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02)湘刑执字第37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2002年8月13日至2021年8月21日止。本院于二0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07)郴刑执字第58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0)郴刑执字第68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院于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郴刑执字第112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刘买军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刘买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刘买军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买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买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2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虹审判员 段贤礼审判员 雷媚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媛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