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平湖市振雄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与平湖市路儫箱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振雄箱包配件有限公司,平湖市路儫箱包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388号原告:平湖市振雄箱包配件有限公司。(吕青公路北侧)(平湖市南桥箱包配件厂内第2幢),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沈仁龙。委托代理人:沈忠明、曹磊。被告:平湖市路儫箱包厂。法定代表人:陆国平。本院在审理原告平湖市振雄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市路儫箱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的申请未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湖市振雄箱包配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诉讼费1011元,由原告平湖市振雄箱包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郗富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景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