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刑终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46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男,1969年1月5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无业,户籍地宿州市埇桥区,经常居住地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孟云东,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邵瑾,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1970年8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宿州市百丽鞋厂职工,户籍地淮北市烈山区,经常居住地宿州市。系本案被害人。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埇刑初字第006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代理检察员李钦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孟云东、邵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刘某甲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4月19日22时许,邓某和刘某甲在宿州市埇桥区三里湾办事处三里湾路北二巷其租住的房屋内,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邓某对刘某甲实施殴打,致使刘某甲身上多处受伤,左侧第3、5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甲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甲受伤后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用13332.59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某因感情纠纷将被害人刘某甲殴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邓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造成经济损失16454.28元,合法部分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邓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16454.28元。邓某上诉提出,刘某甲是在案发前一天被其前男友打伤。他没有殴打刘某甲。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伤情与上诉人有因果关系,请求判决上诉人无罪。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邓某于2015年4月19日22时许至次日凌晨,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对刘某甲实施殴打,致使刘某甲身上多处受伤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明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里派出所在邓某租住房处地面、冰箱等处发现血迹、现场还有圆凳、方凳、剪刀及带血的卫生纸等物品。二、鉴定意见(一)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埇)鉴(法医)字(2015)5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刘某甲因外伤致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左面颊部3×2cm皮下淤血,右前臂5×1.5cm皮下淤血,右手掌7×7cm皮下淤血,右手背8.5×4cm皮下淤血,左肩背部3×1.5cm皮下淤血,左大腿外侧12×11cm皮下淤血,左小腿外侧1.5×1.5cm皮下淤血,右大腿后侧8×4cm皮下淤血,右胫前12×7cm皮下淤血,右小腿外侧4.5×2.5cm、2.5×2cm、2.5×1.5cm皮下淤血),左侧第3、5肋骨骨折,右足背5cm创口。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款之规定,刘某甲伤情属于轻伤二级。(二)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安徽永泰司鉴字(2015)第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甲伤残等级为十级。三、医药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用13332.59元。四、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5年4月19日21时许,邓某因她被前男友殴打后,自行调解一事不满,在其租住房内,用剪刀柄砸她大腿,用凳子砸她脚面、肋骨,对她拳打脚踢,直到次日凌晨2时许。次日6时许,邓某带她到百丽鞋厂报工伤请假,鞋厂周松主任给她拍了照片并送她到皖北医院,在医院她弟弟刘某乙及妻子常某得到消息后赶到医院询问原委,她告诉常某是被邓某打的,后刘某乙报警了。五、证人证言(一)刘某乙证言,2015年4月20日凌晨2时许,他姐刘某甲打他电话,未接通就挂断了,他感觉有事。当日早上打电话得知其姐在皖北医院,他和妻子常某赶到医院后,他姐脚刚缝好,邓某说是骑车摔的,常某在他和邓某说话时问刘某甲受伤原因,刘某甲说是被邓某打的,他就报警了。听刘某甲说因邓某对其与前男友协商解决纠纷不满对其实施殴打。(二)常某证言,证明内容与刘某乙证言相同。(三)周松证言,2015年4月20日7时30分许,刘某甲和邓某到单位找他要求报工伤,他当时看到刘某甲脚面上有明显伤口,他向经理汇报,经理要求到医院治疗走程序,到皖北医院后邓某被派出所民警带走了。(四)甘某证言,她是邓某租住房的房东,2015年4月19日22时许邓某租房内很吵,还有东西摔碎在地上的声音。(五)江某证言,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她听到邓某在屋里吵,刘某甲哭喊,持续很长时间。(六)丁某证言,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他听到邓某在屋里吵、板凳摔砸的声音和高跟鞋来回走动的声音,持续很长时间。六、上诉人邓某当庭陈述,自和刘某甲认识以后,一直对刘某甲很好,没有打刘某甲,但刘某甲和自己一起生活,这次刘某甲受伤,他自己也有责任,只是一审量刑太重了。对邓某上诉称没有打刘某甲及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人民南路派出所调查笔录显示,刘某甲在2015年4月18日下午被前男友郭新文打左脸一巴掌,左下腹被踢一脚,与郭新文证明基本一致,当时无外伤,后在派出所民警调解下,刘某甲自行回家。而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刘某甲因外伤致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包括左面颊部、右前臂、右手掌、右手背、左肩背部、左大腿外侧、左小腿外侧、右大腿后侧、右胫前、右小腿外侧均有皮下淤血,且刘某甲左侧第3、5肋骨骨折,右足背有长达5cm创口,与刘某甲称邓某当晚用剪刀柄砸她大腿,用凳子砸她脚面、肋骨,对她拳打脚踢的陈述相吻合。另证人甘某、江某、丁某等证人证明案发当晚听到邓某租住房内很吵,持续很长时间。证人刘某乙、常某等人亦证明听刘某甲讲系被邓某打伤,结合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邓某于4月19日晚至20日凌晨,故意殴打刘某甲致其受伤的事实。故邓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因琐事殴打刘某甲,致刘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合法有据部分应当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允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耀审 判 员 张 智代理审判员 胡 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开丽附本案相关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