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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3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43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颜长林、王凯(实习),江苏天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某,长安汽车销售公司职工。原告刘某与被告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盈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颜长林、王凯、被告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婚前认识短、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原告常期在外地工作,双方缺少交流与沟通。又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各自有自己的子女与父母,在生活中很难达成一致意见,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祁某辩称,自己对原告还有感情,夫妻之间没有多大的矛盾冲突,婚生子还小,现为了家庭及子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刘泓绪。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近来因生活琐事、脾气性格等原因发生纠纷。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则以辩称理由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不可避免的会产生矛盾,但双方应互谅互让,妥善化解矛盾,共同努力,争取使夫妻关系趋于好转。本案原、被告均系再婚,且生育子女,更应好好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以及家庭的完整,现双方子女尚且年幼,作为父母双方应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现以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承担(此款原告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侯 盈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冬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