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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邓忠雄、李炳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忠雄,李炳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忠雄,男,1980年5月2日出生于广西宁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宁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被告人李炳伟,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于广西宁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宁明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忠雄、李炳伟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飞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忠雄、李炳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邓忠雄、李炳伟经共同商量,邓忠雄以给李炳伟0.5克的毒品海洛因为酬劳,由李炳伟开摩托车搭载邓忠雄从宁明县海渊镇到凭祥市购买毒品海洛因。当天下午18时许,两人到达凭祥火车站南站,后李炳伟就在原地等候,邓忠雄则独自一人去购买毒品海洛因。约过了一个多小时,邓忠雄购买毒品海洛因回来,就将0.5克的海洛因分给李炳伟。然后由李炳伟驾驶摩托车搭载邓忠雄返回宁明县。当天晚上22时许,当车行驶至国道322线凭祥市夏石镇新鸣村板小屯路段时,邓忠雄看见前面有公安民警检查车辆,即将所购得的毒品海洛因扔到公路外,被公安民警发现,两人随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丢弃的现场查获被邓忠雄扔出的用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三包块状粉末毒品可疑物。经称重,三包毒品可疑物净重115.19克。经鉴定,从该毒品可疑物提取的4份样品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1号67.6%、2号69.1%、3号70.9%、4号70.8%。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副检察长当庭出示、宣读。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邓忠雄、李炳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邓忠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李炳伟不知道其在凭祥买到了毒品;被告人李炳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提出其不知道邓忠雄去凭祥的目的是购买毒品,邓忠雄只是叫其开车一起去凭祥找邓忠雄的小弟借钱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邓忠雄、李炳伟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邓忠雄以给李炳伟0.5克毒品海洛因为酬劳,雇请李炳伟驾驶摩托车搭载其从宁明县海渊镇去凭祥市购买毒品海洛因。途中,二人先去宁明县北江乡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在把买来的毒品吸食完毕后继续前往凭祥市。二人到达凭祥火车站南站后,邓忠雄让李炳伟在车站等候,邓忠雄则独自一人去购买毒品。约过了一个小时后,邓忠雄买到毒品并用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裹着带回到车站。回到车站后,邓忠雄交给李炳伟一粒用五角钱纸币包好的毒品。之后,李炳伟就驾驶摩托车搭载邓忠雄返回宁明县。当天晚上22时许,当车行驶至国道322线凭祥市夏石镇新鸣村板小屯路段时,邓忠雄看见前面有公安民警设卡检查车辆,即将所购得的毒品扔到公路外,公安民警发现后,随即将邓忠雄、李炳伟控制住,并在现场的附近查获被邓忠雄丢弃的用一个黑色塑料袋作外包装的三包毒品可疑物,同时另查获了李炳伟身上持有的一粒用五角钱纸币包裹着的毒品可疑物。经秤重,邓忠雄所丢弃的三包毒品可疑物共净重115.19克,李炳伟身上持有的一粒毒品可疑物净重0.25克。经鉴定,从所查获毒品提取的4份样品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1号样品67.6%、2号样品69.1%、3号样品70.9%、4号样品70.8%。另查明:1、车牌号为桂F×××××的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人李炳伟的儿子李某,该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使用;2、经尿检,被告人邓忠雄、李炳伟的尿液均呈吗啡阳性;3、被告人邓忠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8年4月2日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崇左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于2014年7月23日晚22时许在缉毒工作中抓获涉嫌毒品犯罪的被告人邓忠雄、李炳伟,并指定扶绥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负责办理此案,扶绥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次日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2、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7月23日晚22时许,崇左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路查专业队在国道322线凭祥市夏石镇新鸣村板小屯路段进行毒品缉查行动时,发现一辆车号为桂F×××××的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乘客丢弃可疑物,民警当场控制车上的二名男子。经检查,在该两名男子身上均发现一次性注射器,且在驾驶员身上还发现有用五角钱纸币包裹的粉状毒品可疑物。乘客丢弃的可疑物为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块状粉末混合的白色毒品可疑物。经当场询问,驾驶员自称“李炳伟”,乘客自称“邓忠雄”,二人均系宁明县海渊镇人且属吸毒人员。后民警当场将上述检查发现的疑似毒品可疑物及吸毒工具依法进行提取封装。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涉案现场位于凭祥市夏石镇新鸣村板小屯国道322线路旁,现场有一辆车号为桂F×××××的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在路面上有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邓忠雄所丢弃的白色块状粉末混合毒品可疑物115.19克、从李炳伟身上发现的一粒白色毒品可疑物0.25克及李炳伟驾驶的牌号为桂F×××××的二轮摩托车,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5、秤重、提取毒品可疑物品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当场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了秤重和提取样品,其中:(1)邓忠雄丢弃的用黑色塑料袋作外包装的包装物,里面共有三包毒品可疑物,按1-3号编号,1号净重65.11克,从中提取样品0.55克用于检验;2号净重39.85克,从中提取样品0.5克用于检验;3号净重10.23克,从中提取样品0.74克用于检验。三包毒品可疑物总净重115.19克;(2)李炳伟身上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25克,按编号4号作全部样品提取用于检验。6、指认照片,证实邓忠雄、李炳伟对丢弃毒品可疑物的位置进行了指认。7、指认尿液检测结果照片,证实经尿检,邓忠雄、李炳伟的尿液均呈吗啡阳性,二人曾吸食过毒品。8、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刑)鉴(理化)字(2014)0207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从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提取的4份样品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1号样品67.6%、2号样品69.1%、3号样品70.9%、4号样品70.8%;鉴定意见已通知了邓忠雄、李炳伟;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9、崇左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扶绥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扶绥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综合报告,证实2014年7月23日22时许,扶绥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联合崇左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路查组在322国道广西凭祥市夏石镇新鸣村板小屯路段进行毒品查缉行动时,一辆车牌号为桂F×××××的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驶入检查点,摩托车上有一名驾驶员与一名乘客,摩托车上的乘客在即将进入检查点时将一包可疑物丢弃在公路边,民警立即将该二轮摩托车截停,并控制此二人,在现场对其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在驾驶员身上有一支一次性注射器,民警随后又沿着该名乘客丢弃可疑物品的地方进行搜寻,发现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民警当场询问他们的姓名,驾驶员自报姓名叫“李炳伟”,乘客自报姓名叫“邓忠雄”,二人均系广西宁明县人,丢弃在路边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可疑物品是他们在凭祥市购买的毒品海洛因。邓忠雄、李炳伟分别对该包毒品可疑物进行了指认,民警对整个检查过程都进行了拍照。后民警立即将邓忠雄、李炳伟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牌号为桂F×××××的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李某,该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使用的事实。11、广西黎塘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邓忠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8年4月2日释放。12、户籍证明,证实邓忠雄、李炳伟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邓忠雄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2日中午,其与李炳伟在一起以注射方式吸毒时,其对李炳伟说因受台风影响本地没有“白粉”(海洛因),第二天一起去凭祥,就有“白粉”注射了。7月23日下午14时许,其筹好20500元现金后便打电话给李炳伟来接其一起到宁明县北江乡买些“白粉”来注射。后李炳伟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去到宁明县北江乡,由其购买了100元的白粉,二人就一起将“白粉”全部注射完。之后,其又对李炳伟说,一起去凭祥买“白粉”,李炳伟同意后便搭载其一起去。到了凭祥火车站南站后,其叫李炳伟在南站等候,其自行去到凭祥市礼茶村购买毒品。后其买到了约110克的“白粉”,并用黑色塑料袋里外包了几层,便返回南站。回到南站后,其从购买的“白粉”中,用五毛钱纸币包好约半克的量交给李炳伟用于注射。李炳伟注射“白粉”后,其就从摩托车上找来雨衣包好买来的“白粉”,随后李炳伟就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带着购买来“白粉”回宁明。当行至国道322线凭祥市夏石镇板小屯路段时,遇到公安机关设卡检查,其怕被查到买来的“白粉”,在将该包“白粉”丢弃在检查点附近的路边时,正好被公安人员发现,于是公安人员就将其和李炳伟抓获。在凭祥南站其交给李炳伟半克“白粉”注射时,李炳伟肯定知道其去购买到了“白粉”。14、被告人李炳伟的供述及在庭审中的供认,证实2014年7月22日下午,其与邓忠雄等人在一起吸毒时,因受台风影响下大雨造成毒品海洛因货源紧缺,邓忠雄就说现去购买一批海洛因回来就有钱赚了。次日上午约10时许,邓忠雄打电话叫其开摩托车搭他去凭祥市,并说给其摩托车加油及给其半克海洛因作为报酬,于是其就答应了邓忠雄。邓忠雄虽然没跟其说要去凭祥干什么,但其心里知道邓忠雄是去购买毒品。当日下午14时许,其就驾驶其儿子李某的二轮摩托车去接邓忠雄后,邓忠雄就说先去宁明县北江乡买毒品吸食,后在北江乡邓忠雄买来了100元的海洛因供二人一起吸食。吸食完毒品后,他们二人就直接去到了凭祥火车站的南站。邓忠雄让其在南站等候,而邓忠雄就提着一个装有一件雨衣的袋子独自离开。约过了一个小时后,邓忠雄就提着之前带去的袋子回来了,并交给其一粒用五角钱纸币包好的海洛因,说是给其拿去吸食,其接过来后就从中取出部分在铁路边上吸食,剩下的包好。之后,他们二人就开车沿着国道322线回宁明,当行至凭祥市夏石镇板小屯路段时,遇到公安人员设卡检查,随后其二人就被公安人员控制,其见到公安人员在其被截停的地方的后面约四五米的路边发现了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着的物品,后其听见公安人员说该包物品是邓忠雄扔掉的。后公安人员在其裤袋里发现了一支注射器和用五角钱纸币包着的海洛因。15、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邓忠雄、李炳伟进行讯问时亦进行了全程的同步录音录像,整个讯问过程不存在刑讯逼供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相互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邓忠雄、李炳伟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被告人邓忠雄、李炳伟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相互印证,并结合尿液检测结果及查获邓忠雄所丢弃的毒品和李炳伟身上持有的一粒毒品,予以佐证,证实:(1)2014年7月22日,邓忠雄、李炳伟在一起吸毒时,李炳伟就知道邓忠雄想借台风影响到本地毒品海洛因货源紧缺的机会,去凭祥购回毒品海洛因;(2)邓忠雄以给李炳伟0.5克毒品海洛因为酬劳,雇请李炳伟驾车搭载其去凭祥购回毒品;(3)邓忠雄、李炳伟从宁明县海渊镇出发去凭祥时,二人身上并未携带有毒品。途中,二人先去到宁明县北江乡购买毒品海洛因来吸食,在将买来的毒品吸食完毕后才继续前往凭祥市。其二人刚到达凭祥火车站南站时,身上也还未持有任何的毒品;(4)李炳伟在开始驾车搭载邓忠雄去凭祥时就知道邓忠雄去凭祥的目的是为了购买毒品,后当邓忠雄在凭祥火车站南站将一粒用五角钱纸币包好的海洛因交给李炳伟时,李炳伟在主观上应当知道邓忠雄去买到了毒品;(5)邓忠雄、李炳伟最初在公安机关各自所作的几次供述,均未提到去凭祥是为了找邓忠雄的小弟借钱一事。另有,同步录音录像证实邓忠雄、李炳伟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均未受到刑讯逼供;李炳伟在庭审中供认,其驾车搭载邓忠雄去凭祥时,一路上就心想邓忠雄是去凭祥购买毒品的。综上分析,足以认定李炳伟在主观上明知邓忠雄要去凭祥购买毒品的情况下,仍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前往,待邓忠雄买到毒品后又驾车搭载其携带毒品返回宁明。故此,邓忠雄、李炳伟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忠雄、李炳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故意进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犯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邓忠雄、李炳伟运输毒品海洛因达五十克以上,依法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在共同犯罪中,邓忠雄雇佣他人运输毒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李炳伟为获取毒品用于吸食而受雇于人进行毒品运输,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鉴于邓忠雄有前科及当庭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综合考虑。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忠雄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29年10月29日止。没收的财产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炳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止。没收的财产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祥海审 判 员  黄忠信人民陪审员  李华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先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就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