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2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亚库甫吾甫尔与武长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库甫吾甫尔,武长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741号原告亚库甫吾甫尔,男,维吾尔族,1986年1月1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阿瓦古丽玉山,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合买提艾则孜,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长平,男,汉族,1979年7月3日出生,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蒋林琰,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亚库甫吾甫尔诉被告武长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永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库甫吾甫尔及其委托代理人阿瓦古丽玉山、艾合买提艾则孜、被告武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林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库甫吾甫尔诉称:2014年11月14日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武长平驾驶的装载机相撞,造成我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96504.02元(医疗费17783.68元、误工费17880元、护理费8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51070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精神鉴定费223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被扶养人阿孜古丽亚库甫的抚养费57476.25元、被扶养人米合日班亚库甫的抚养费75161.25元、被扶养人吾甫尔吐买尔的抚养费24316.8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273008.05元。双方责任范围内原告应承担76501.03元,剩余196504.02元为被告应当赔偿的部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长平辩称:1、本案中的装载机系非机动车,原告所骑的摩托车是机动车,本案不是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来解决纠纷;2、原告驾驶摩托车追尾造成损伤,其存在过错;3、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7时30分,原告亚库甫吾甫尔驾驶的无两轮摩托车沿库车县道3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公里+200米处同向前被告武长平驾驶的装载机超车时,与因前方减速带躲避左侧打方向的装载机刮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亚库甫吾甫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武长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库车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治,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3.右颞部薄层硬膜外血肿;4.右侧颞骨骨折;5.颅中窝骨折并颅内积气。当日收治入院,于2014年12月4日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向其赔偿了6900元,同时支付了882元医疗费。2015年8月21日原告委托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状态及病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精卫司鉴字(2015)第06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器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征。2.2014年11月14日的颅脑外伤是本症的直接原因。2015年8月21日原告委托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卫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劳动能力进行法医学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新司鉴所新卫法临鉴字(2015)第1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亚库甫吾甫尔头部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致右肩关节部分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术)约需7000元±人民币;康复治疗以实际发生额为宜。劳动能力评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驾驶的装载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他保险。另查明,原告亚库甫吾甫尔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吾甫尔吐买尔(1946年3月1日出生)系原告的父亲,阿孜古丽亚库甫(2009年10月4日出生)、米合日班亚库甫(2013年8月27日出生)系原告的女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道路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脑电图、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投保交强险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装载机不是机动车,本案不是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一般侵权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故本案事故中的轮式装载机应当属于机动车,被告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装载机系他人所有,其受雇于他人驾驶装载机。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知道雇主的姓名。被告的辩解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不足的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原告亚库甫吾甫尔与被告武长平分别承担50%的责任。关于本案原告亚库甫吾甫尔的合理经济损失,对其主张的医疗费17783.68元,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17925.68元;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120天×149元/天=17880元,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的标准没有相应的依据,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天×120天=1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940元(60天×149元/天),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护理人员的工资予以证实,本院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的2015年新疆工资指导价(其中乌鲁木齐市护理护工高价位平均值2900元/月、中价位平均值2160元/月),对原告的护理费酌定为80元/天×60天=48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510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鉴定机构仅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标准》规定的内容(七级至十级伤残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就评定原告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原告因此按照减少50%的收入来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情况酌情支持40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后续医疗费7000元,本院认为此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700元、精神鉴定费2230元,因对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后续医疗费本院没有支持,故对原告的鉴定费本院支持358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已经包括了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的要求是重复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1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5525.68元。原告的损失已超过有责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9375元,剩余的部分16150.68元被告赔偿50%(即8075.34元),但对其先期支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长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亚库甫吾甫尔赔偿各项损失79375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107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100元);二、被告武长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亚库甫吾甫尔赔偿各项损失8075.34元(包括医疗费792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3580元,合计16150.68元的50%),扣除被告先期支付的7782元,还应赔偿293.34元;三、驳回原告亚库甫吾甫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423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115元,由被告武长平负担857元,原告亚库甫吾甫尔负担1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永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梅翻译阿孜古丽司马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