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徐巧英与孙立刚、来红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巧英,孙立刚,来红芳,来文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729号原告徐巧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南,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梦平,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立刚。被告来红芳。被告来文桥。原告因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孙立刚、来红芳归还借款本金57000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孙立刚、来红芳支付律师费15000元;3、被告来文桥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向孙立刚转账200000元,孙立刚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0%;如因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出借人可通过诉讼方法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借款人不仅要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还应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的所有义务均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来文桥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孙立刚于2014年1月31日支付原告150000元,扣除应付利息6733.33元及本金143266.67元,尚欠本金56733.33元。原告的原诉讼标的额为287000元,因而支付律师代理费为15000元。孙立刚与来红芳于1998年12月15日经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立刚、来红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徐巧英借款56733.33元及逾期利息(以56733.33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孙立刚、来红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巧英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来文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立刚、来红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6元,减半收取1053元,由原告徐巧英负担213元,由被告孙立刚、来红芳、来文桥负担840元。原告徐巧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孙立刚、来红芳、来文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 判 员 蔡智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雁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