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中民终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志明与被上诉人华子培、原审被告永平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明,华子培,永平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民终字第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明。委托代理人董智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子培。原审被告永平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李泽孝。上诉人李志明因与被上诉人华子培、原审被告永平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1999年4月28日,被告李志明以中外建六局云南项目部的名义与永平县公路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永平县城至大保公路连接线工程”。同年5月17日,李志明与华子培分别以中外建六局云南项目部和云南项目经理部直属工程处的名义签订《中外建六局云南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中外建六局云南项目部将永平县城至大保公路连接线公路工程中的部分项目(K0+000~K3+000段)转包给其下属的云南项目经理部直属工程处施工,并约定由李志明向华子培提取管理费450万元。同年6月30日,李志明向华子培出具了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权限为“全权委托处理永平连接线工程施工一切事务”,并载明有效日期为2001年12月31日止,该委托书加盖了中外建六局云南项目部公章。同年7月21日,华子培与李培天分别以中外建永平项目部和中外建永平项目部第一工程处的名义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由李培天负责K0+000~K1+200段1.2km公路工程的施工,剩余1.8km公路工程的施工由华子培完成。该工程完工后,经发包方永平县公路指挥部验收合格。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为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的问题,案外人李培天、黄普东、陆开贵等人相继与华子培、李志明产生纠纷,其中李培天诉华子培、李志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大中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一、由华子培偿还李培天工程款361514.81元;二、由李志明返还李培天管理费700000元。该案生效至今,华子培没有向李培天支付工程款。黄普东诉华子培、李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大中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华子培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云高民二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审判决,该判决对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中外建六局云南项目部及云南项目部再设立的永平项目部系主体虚假这一事实予以确认。陆开贵诉华子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大中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华子培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云高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华子培支付陆开贵工程款296911.20元。该案经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从银行扣划了中外建永平项目部在永平县公路指挥部的工程款29万元,兑付给陆开贵。2007年9月5日,根据中共永平县委办公室党办通[2007]38号通知精神,撤销永平县公路指挥部,财务、账务移交永平县交通运输局,未付工程款由永平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同时华子培以中外建永平项目部名义与永平县公路指挥部就债权、债务进行核实,确认永平县公路指挥部实欠中外建永平项目部工程款923078.73元。债务转移后,永平县交通运输局未清偿该工程欠款。2014年9月10日,永平县交通运输局出具说明,即根据地方性政府债务审计组审定,永平县交通运输局欠中外建永平项目部工程款633078.73元(923078.73元-兑付陆开贵2900**元),支付工程款只对项目部。2015年2月9日,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向永平县交通运输局发出(2005)大中执字第53号限期履行通知书,要求该局直接向李培天履行(2004)大中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华子培所负债务36万元。后因李志明及永平县交通运输局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6月2日,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大中执异字第53-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该院(2005)大中执字第5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执行,并于2015年6月24日向永平县交通运输局送达该执行裁定书。2015年7月1日,永平县交通运输局向李志明支付工程款633078.73元。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李志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2、被告李志明支付原告工程款633078.73元,并支付该款自2002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6%年利率计算,截止2015年7月21日止利息为493801.41元);3、被告永平县交通运输局对被告李志明应付工程款及利息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李志明以中外建六局云南项目部的名义与永平县公路指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志明与华子培分别以中外建六局云南项目部和云南项目经理部直属工程处的名义签订的《中外建六局云南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华子培与李培天分别以中外建永平项目部和中外建永平项目部第一工程处的名义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因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云高民二终字第17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中外建六局云南项目部及中外建永平项目部为虚假主体,因此而衍生出的云南项目经理部直属工程处和中外建永平项目部第一工程处,亦应认定为虚假主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上述以中外建六局云南项目部、云南项目经理部直属工程处、中外建永平项目部和中外建永平项目部第一工程处的名义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尽管李志明以中外建六局云南项目部的名义与永平县公路指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对承包方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中外建六局云南项目部李志明承受。云南项目经理部直属工程处、中外建永平项目部和中外建永平项目部第一工程处均是中外建六局云南项目部的下设机构,彼此间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其内部的管理形式。李志明授权华子培全权委托处理永平连接线工程施工一切事务的有效日期虽止于2001年12月31日,但此后华子培实施包括与永平县公路指挥部签订的债权债务认定书在内的一系列事务,李志明知晓后不持异议,视为均予追认。本案涉及的永平县连接线公路一合同段路基工程施工最终由案外人李培天以中外建永平项目部第一工程处的名义完成1.2km(K0+000~K1+200段),剩余1.8km的施工由华子培以中外建永平项目部完成,华子培和案外人李培天是该段路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志明不是实际施工人。由于建设工程经发包方永平县公路指挥部验收合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永平县交通运输局接受永平县公路指挥部的债务(支付工程款)后,未向华子培支付工程款余款,华子培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李志明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永平县交通运输局向中外建六局云南项目部李志明支付工程款,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相符,况且本案涉及的永平县连接线公路一合同段路基工程施工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再欠付工程款,华子培要求永平县交通运输局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华子培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永平县公路指挥部与华子培签订债权债务认定书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工程交付时间,酌定以永平县交通运输局向中外建六局云南项目部李志明支付工程款之日(2015年7月1日)起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华子培与被告李志明签订的《中外建六局云南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二、由被告李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华子培工程款人民币633078.7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华子培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志明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华子培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华子培不是建设施工合同当事人。永平县交通局与中外建六局云南项目经理部就永平县连接公路工程存在合同关系,与华子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志明享有永平县交通局拨付的633078.73元工程尾款。2.中外建六局云南项目经理部李志明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华子培不是实际施工人,李志明与华子培之间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3.李志明并未追认华子培的行为。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中外建六局云南项目经理部永平线项目部是虚假主体,所以华子培以该主体与指挥部签订的《债权债务认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华子培的对帐行为不是是代表个人,而是代表中外建六局云南项目经理部李志明,永平县交通局并未欠华子培工程款。4.大理中级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05)大路执异字第53-1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的内容与原审判决存在矛盾。被上诉人华子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享有该工程款。施工过程中,由于指挥部未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陆开贵施工队和李培天施工队分别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中外建六局云南项目部是李志明找来的资质,而中外建永平项目部和中外建永平项目部第一工程处等则是华子培为分包工程而设立的名称。原审被告永平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予以改判。一是原审被告永平县交通局对该项工程的工程款已付清,履行完自己的义务,不应再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二是与指挥部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中外建六局云南项目部李志明,所以该项工程尾款633078.73元应支付给上诉人李志明。二审中,上诉人李志明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拟以证实上诉人李志明作为中外建六局云南项目经理部永平连接线负责人向卫兵支付1999年至2002年房租10万元,华子培和李培天不是永平连接线的实际施工人。该份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华子培认为该收条不真实,房租是他交的,并不是李志明所交;原审被告交通局认为对交纳房租之事不清楚。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志明与永平连接线公路工程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承接的永平县城至大保公路连接线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华子培,双方签订了该项工程的内部承包协议,上诉人李志明与被上诉人华子培则成为内部承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因该份内部承包协议合同的双方所代表的中外建六局云南项目部和云南项目经理部直属工程处为虚假主体,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华子培有权主张工程款。本案被上诉人华子培在转包工程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实际完成永平连接线一合同段的全部工程,经华子培与永平连接线公路工程指挥部结算和债权、债务确认,现涉案工程尚欠工程尾款633078.73元,该款性质仍属于永平连接线一合同段的工程款,应由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华子培所享有,被上诉人华子培主张享有该工程尾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李志明应将领取的工程尾款633078.73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华子培。上诉人李志明认为双方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其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享有该工程尾款,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得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0元,由上诉人李志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娟审判员 赵万石审判员 杨剑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杰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