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1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本科文化,案发前系编剧。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10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剑,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杨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孙×因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菜市场内有人使用电钻,影响其休息,后孙×进入菜市场,对闫×、闫×2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闫×右侧上颌骨额突、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闫×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被害人闫×报警,民警于当日将被告人孙×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关于被害人闫×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闫×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已给付),被害人闫×对被告人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条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害人闫×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二、被告人孙×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三、被告人孙×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孙×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五、被告人孙×当庭认罪的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与被害人闫×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孙×的辩护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玮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