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8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许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2刑初11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第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2时4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天马牌二轮摩托车,沿敦煌市阳关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敦煌市唐乐宫对面加油站加油时,与加油站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沙州派出所民警处警时发现许某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遂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许某某血液样本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其检验鉴定结果为114.1340mg/100ml,不确定度为±2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处警记录、证人证言、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新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