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溧民初字第4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新根与被告南京万鼎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岩真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根,南京万鼎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岩真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葛怀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4228号原告黄新根(曾用名吴小虎),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林,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万鼎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285946-6,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机场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吉明智,南京万鼎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浩,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娟,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岩真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354763-3,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溧水经济开发区红光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笹野周太,南京岩真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丽吉,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怀炜,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新根与被告南京万鼎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万鼎公司)、被告南京岩真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岩真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祖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林、被告万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浩及许娟、被告岩真旺公司委托代理人章丽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根诉称,2012年底,原告挂靠被告万鼎公司承建被告岩真旺公司宿舍楼、食堂改造装修及仓库设计与装修,两项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尚有359280元工程款未能拿到,故诉讼要求各被告给付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万鼎公司辩称,原告诉请359280元工程款数额是不真实的,请法庭核实;被告万鼎公司没有授权岩真旺公司对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作出承诺,故岩真旺公司无权处分万鼎公司的工程款;万鼎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款项是付给有权代表黄新根结账和收款的葛怀炜;故万鼎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岩真旺公司辩称,岩真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正常履行付款程序,也不会付款给合同之外的他人,现在只剩质保金未付;岩真旺公司与葛怀炜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但误以为葛怀炜能代表万鼎公司,本着协助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才应黄新根和葛怀炜要求出具承诺书,答应帮黄新根在给付葛怀炜的工程款中扣款,并明确要求葛怀炜立即解决黄新根实际施工(事后得知)工程款问题,否则在万鼎公司其余工程款中予以扣留。而实际上岩真旺公司并不欠葛怀炜个人的工程款(只欠万鼎公司),原告此次诉讼索要工程款,岩真旺公司只能依法在未付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葛怀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新根经葛怀炜介绍,承接岩真旺公司宿舍楼、食堂改造装修及仓库设计与装修,因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经他人介绍挂靠被告万鼎公司(按工程款的8%交管理费)以万鼎公司项目经理身份进行施工管理。2012年11月27日,原告借用万鼎公司名义与岩真旺公司签订宿舍楼和食堂设计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价款约定为包工包料不调整的固定总价1320000元;同年12月29日,双方仍以这种模式签订仓库改造设计与装修合同,合同价款为315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质保金为5%(总价款1635000元×5%=81750元),在验收合格后2年内支付。合同履行完毕,双方于2013年4月9日对工程验收,现岩真旺公司已投入使用上述工程项目,并在庭审中认可已按两份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万鼎公司(质保金81750元除外)。具体付款时间和金额为:2013年1月21日付299250元,2013年1月31日付528000元,2013年4月12日付264000元,2013年6月17日付462000元,合计1553250元。万鼎公司付款给黄新根合计1309250元,具体金额为:2013年2月1日付827250元(由黄新根出具收条:今收到俞总代办工程款827250元),2013年4月26日和4月29日分别以借条形式向万鼎公司的俞白玉借款40500元和37500元;2013年7月2日,葛怀炜收到万鼎公司工程款364000元;2014年6月12日,俞白玉向黄新根银行卡里打款40000元,黄新根庭审后于2016年1月14日对此予以确认。另外,俞白玉向本院举证了葛怀炜向俞白玉借款的借条二张,分别是2013年2月21日借100000元(定于2013年3月15日前还)和2013年7月2日借100000元(借期一个月)。2014年1月23日,黄新根在岩真旺公司向葛怀炜追要工程款未果,葛怀炜作为甲方,黄新根作为乙方,岩真旺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甲方介绍乙方实际施工丙方的宿舍楼和食堂改造装修项目,现工程于2013年6月20日全部顺利竣工并交付使用,因甲方实际参与了工程款的发放和转付,现三方协商一致,订立如下协议:一、截止2014年1月23日止,甲方欠乙方工程款359280元(此数据为乙方提供,甲乙双方未对账之前,以此数据为准),甲方承诺该笔款项转为甲方对乙方的个人欠款,由甲方承担无限还款责任(现金或转账,质保金除外),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二、因丙方尚有其他应付款需支付给甲方,丙方承诺自愿在甲方未及时还款时,丙方从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应付款中优先支付本协议确定的欠款给乙方,甲方对此不持任何异议。三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月24日,岩真旺公司向黄新根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为:在葛怀炜与黄新根的欠款未结清之前,暂扣葛怀炜在本公司的工程款359280元。若葛怀炜逾期(2014年3月10日)未还款,则由本公司直接将此款径行支付给黄新根,葛怀炜不持异议。2014年1月28日,葛怀炜向黄新根出具承诺,承诺在2014年3月10日前与黄新根对账,逾期未对账,则以黄新根提供的数据为准。协议签订后,黄新根仍未追要到工程款遂以岩真旺公司、万鼎公司、葛怀炜为共同被告诉来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宿舍楼、食堂改造装修及仓库设计与装修施工合同、验收单、承诺函、付款会计凭证、还款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并无相关施工资质,经葛怀炜介绍承揽岩真旺公司两项工程,借用万鼎公司的资质与岩真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现两项工程均已验收并投入使用,合同系固定价,故可参照合同约定价认定岩真旺公司应付的工程款,计1635000元,质保5%计81750元在验收合格后2年内支付,现亦满足支付条件,岩真旺公司认可现只有质保金未支付,亦同意支付,故原告作为借用他人(万鼎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万鼎公司给付工程款,要求岩真旺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一、给付金额的确定:合同总价款1635000元,岩真旺公司已如期支付1553250元给万鼎公司,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万鼎公司支付1309250元给黄新根(含葛怀炜领取的364000元),而万鼎公司及黄新根庭上均认可黄新根交挂靠管理费比例为8%,故参照其内部约定,该费用应当从支付给黄新根的工程款项中扣除。万鼎公司应给付黄新根除挂靠管理费130800(1635000元×8%=130800元)元后的1504200元,该应付原告工程款除去尚在岩真旺公司质保金81750元后的余额1422450元,系万鼎公司应付给黄新根的工程款。现万鼎公司有效支付数额为1309250元,尚应再支付113200元。万鼎公司举证葛怀炜两张借条(向俞白玉借款)计200000元,且有归还日期,不能构成万鼎公司向黄新根的有效付款。原告利息请求,因其系借用他人资质的无效施工合同行为,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二、黄新根主张葛怀炜为分包人,应与万鼎公司连带支付万鼎公司应付给黄新根的工程款(113200元),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分包事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岩真旺公司、黄新根、葛怀炜三方所签协议及承诺函,因并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且岩真旺公司抗辩葛怀炜个人在岩真旺公司并没有工程款属实,该承诺意思表示不真实,相对方黄新根享有撤销权;如黄新根的工程款收不回来造成损失,应根据承诺对造成损失的原因力承担相应的损失需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万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新根工程款113200元;二、被告南京岩真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新根工程款81750元;三、驳回原告黄新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6689元,减半收取3345元,由原告黄新根负担1530元,由被告万鼎公司负担1054元,由被告岩真旺公司负担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89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祖庆二○一六年元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钱俊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