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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雪芹与吴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雪芹,吴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反诉被告)谢雪芹,女,汉族,1976年7月24日出生,陆川县供电公司员工,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李柳银,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吴琳,女,汉族,1974年7月2日出生,陆川县供电公司员工,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陈丽,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谢雪芹与被告(反诉原告)吴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陈雪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贞娴、人民陪审员陈伟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海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反诉被告)谢雪芹的委托代理人李柳银、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谢雪芹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便央求反诉被告想办法借200000元给其,并答应给利息。为了帮助被告人,原告共筹集了现金200000元借给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还主动将工商银行的工资卡交给本人,由本人每月领取,直到还清该笔借款及利息。2014年12月22日,反诉原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本人借5000元,并约定每月100元利息。今年10月份,本人发现反诉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擅自取消了该工资卡账号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75300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利息以175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5分的利率从2015年10月份起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支付8500元的律师服务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借了200000元现金给被告,并约定了利息;3、借条,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约定了利息。4、银行卡,证实被告将工资卡交给原告,由原告支取低利息。5查询记录单,证实被告私自注销工资帐号。6、律师代理费,证实按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因本案起诉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7、结婚证,证明原告与罗丹是夫妻关系;8、工商银行卡的流水账单。证实原告一共提取了现金200000元给被告;9、玉林市锦平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0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11证明,9-11证明了原告丈夫罗丹为玉林市锦平电器有限公司驻陆川县经销商,有着稳定经济收入。被告(反诉原告)吴琳答辩及反诉称,被告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75300元只认可4700元,对170300元不认可。以175300元作为基数利息,按月1.5分超过法律规定不认可,理由是被告方没有得到原告方的200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是无效合同。2013年8月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依合同约定的第四条将工资存折交给被反诉人作抵押担保,每月利息从工资存折中扣除。被反诉人接到存折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将款出借给反诉人,而是拿反诉人的工资存折去领反诉人的工资,反诉人经多次催要工资存折,被反诉人不给,至今被反诉人已领了反诉人的工资30000元,由于双方无法协商,特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反诉人立即退还己领取反诉人的工资30000元,并支付从领款之日起至退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吴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有任何证据。原告(反诉被告)谢雪芹针对反诉辩称,2013年4月份,反诉原告称与朋友投资做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便央求反诉被告想办法借钱给其,并答应给利息。因双方均是同事关系,并且基于对反诉人的信任,为了帮助反诉人,反诉被告便想办法分五次借现金合计200000元给反诉人。由于五张借条零散,不方便保管,两人于2013年8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将五次现金借款的金额汇总一起,反诉人为了取得反诉被告的信任,还主动将工商银行的工资卡交给本人,由本人每月领取,直到还清该笔借款及利息。2014年12月22日,反诉原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本人借5000元,并约定每月100元利息。今年10月份,本人发现反诉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擅自取消了该工资卡账号,自行领取工资,并且躲避本人,不再还钱给本人。反诉人诉称订了合同却没有拿到现金问题,既有违常理,又自相矛盾,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由法院认定其真实性;对证据2,这份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方没有履行借款义务,由于不履行借款义务,根据《合同法》210条规定,合同不生效;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方只付4700元,一次性扣除了300元没付;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按合同把工资卡交给原告方,但是原告方没有履行出借义务,所以有银行卡也不能证实原告方支付了200000元;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原告流水帐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可,但是这里面所借的款都是在签订合同以前,所提的数额超过200000元,这里面提的款,并不能说明是借给本当事人的款,并不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对证据9,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刘振海的身份证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2015年12月13日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4-7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3、8因与本案的客观事实有关联性,也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9-11因与本案的客观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是同事关系。2013年4月间开始,被告(反诉原告)称与朋友投资做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便陆续向原告(反诉被告)借现金合计200000元。2013年8月l日,因被告(反诉原告)不能归还借款,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现金支付;2、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01日起至乙方还清所借金额及利息止;3、所借款项按照每月1.5%的利率计付利息给甲方;4、乙方自愿用工资存折交甲方抵押做担保,每月利息从工资存折中扣除,如每月工资不够支付利息,乙方必须在相应的付息日将剩余部分补给甲方。每年年底发奖金时扣除本金一次,并重新计息。以此类推,直至本金还清7、如果乙方违约或未按以上合同执行的,乙方自愿以自有工资存折作为担保并自愿承担甲方为收回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本息)实际支出的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和佣金,差旅费,调查取证支出的费用,诉讼费,律师服务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2014年12月22日,被告(反诉原告)又向原告(反诉被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1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9月份止原告(反诉被告)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工资卡领取了30000元作为还款本金,被告(反诉原告)并支付了至2015年9月份止的利息。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借款本金175000元及从2015年10月份以后欠的利息未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于2015年10月份便报停该卡,致使原告(反诉被告)无法取款而发生纠纷。经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向被告(反诉原告)追偿未果而起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因该案的纠纷支付了8500元的律师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谢雪芹与被告(反诉原告)吴琳签订《借款合同》之日前,被告(反诉原告)已经实际收到了原告(反诉被告)的现金款200000元,加上另借款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借款共20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上述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该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另因双方对上述欠款发生纠纷所产生的聘请律师费用约定由欠款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归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尚欠本金的数额应以本院核对为准。被告(反诉原告)拖欠原告(反诉被告)借款未还,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反诉原告)抗辩称其未收到原告(反诉被告)的借款200000元仅收到5000元及按月率1.5%超过法律规定问题。根据双方签定的合同,在该合同签订后,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其工资卡给原告(反诉被告)陆续履行的支付部分款项给原告来看,说明了原告(反诉被告)在签协议前已经按合同约定付足了2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才依该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给原告(反诉被告),双方均在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并不存在原告(反诉被告)仅付给被告(反诉原告)5000元的情形,因而被告(反诉原告)抗辩称仅收到5000元显然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其实际支款情况自相矛盾,故本院应认定被告(反诉原告)的借款总额为205000元;另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率1.5%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对此被告(反诉原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反诉原告)提出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退还己领取的工资卡3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理,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吴琳偿还借款17500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谢雪芹;二、被告(反诉原告)吴琳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反诉被告)谢雪芹。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7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偿还清借款之日止;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吴琳的诉讼请求。收取本案案件受理费3970元(原告已预交1928),反诉费55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275元),共计45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吴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玉林市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雪艾审 判 员  李贞娴人民陪审员  陈伟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海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