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在邵阳县白仓镇农贸市场开设“大众美发厅”。2015年8月2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大众美发厅”二楼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洪某、胡某吸食毒品;2015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大众美发厅”二楼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洪某、胡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胡某、洪某、莫某某、谢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准确,应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伟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银异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