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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阳法七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易有钱与陈贯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有钱,陈贯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七民初字第184号原告易有钱,男,汉族,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4539。被告陈贯贤,男,汉族,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5935。原告易有钱诉被告陈贯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有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贯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归还清,及约定了利息。被告在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名并按上指模确认。期间,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还了10000元给原告。但剩余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追讨无果。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贯贤无答辩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贯贤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17日与原告易有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陈贯贤)现向甲方(易有钱)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2、丙方(周海波、张爱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乙方借款提供担保,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还款到期之日起2年;3、到期还款日,如乙方尚未归还全部借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及按照借款总额为基数2‰的标准每日计付违约金,直至乙方归还全部借款。”,原告易有钱与被告陈贯贤分别在合同甲方、乙方处签名捺印,周海波、张爱民则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丙方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了20000元给被告。同年3月17,被告陈贯贤归还了10000元借款给原告,但剩余的10000元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从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及按总额为基数以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起诉后,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周海波、张爱民为本案被告,放弃要求周海波、张爱民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把资金出借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给原告。但被告归还了10000元给原告后,剩余的10000元借款期自期限届满至今仍未归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剩余的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收取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标准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及按照借款总额为基数2‰的标准每日计付违约金,已经超出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上限。所以,原告自愿将双方约定的计算逾期利息、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关于是否应追加周海波、张爱民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的规定,周海波、张爱民为被告陈贯贤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仅起诉被告陈贯贤并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周海波、张爱民为本案被告,无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贯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0000元给原告易有钱,并应从2015年4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易有钱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贯贤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0元,应退回25元给原告易有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丘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