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浩灿贸易有限公司,严仁标,许杨峰,周建福,许杨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浩灿贸易有限公司,严仁标,许杨峰,周建福,许杨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046号原告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施大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景峰,男,汉族,1973年6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蒋敏,男,汉族,1983年3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告深圳浩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周建福。被告严仁标,男,汉族,1974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许杨峰,男,汉族,1976年3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周建福,男,壮族,1979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许杨炳,男,汉族,1974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周宁县。上列原告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浩灿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浩灿公司)、严仁标、许杨峰、周建福、许杨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景峰、蒋敏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浩灿公司因购管材向我行申请贷款298万元,我行经审核后认为其符合贷款发放条件,批准了其贷款申请。同日,我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浩灿公司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贷款金额298万元,贷款利率按月息7.86‰计息,利息计收方式为按季计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借款人若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2015年3月16日,被告严仁标、许杨峰、周建福、许杨炳作为保证人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严仁标、许杨峰、周建福、许杨炳向我行为被告浩灿公司作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包括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保函、信用证以及由债权人担保、由其他银行代理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开立进口信用证业务等;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298万元整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一债务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9月1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浩灿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保证人严仁标、许杨峰、周建福、许杨炳亦未全面履行保证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浩灿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34500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83186.05元(暂计至2015年9月29日,其中应收利息为73728.18元、逾期利息为9226.07元、复利为231.80元);2、被告严仁标、许杨峰、周建福、许杨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庭审时称,由于被告浩灿公司在起诉后归还了部分款项,故而,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被告浩灿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84500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5532.43元(暂计至2016年1月12日,其中应收利息为73728.18元、逾期利息为128530.06元、复利为3274.19元)。五被告均未作答辩,未到庭。本院查明,原告起诉所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月息7.86‰计息,借款人应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即构成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以上查明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款信息查询、贷款基本信息、欠款本息说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浩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严仁标、许杨峰、周建福、许杨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缔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浩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足额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浩灿公司应向原告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罚息及复利。被告严仁标、许杨峰、周建福、许杨炳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依约应对被告浩灿公司所负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严仁标、许杨峰、周建福、许杨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浩灿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成立,本院均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浩灿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福田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84500元及利息人民币205532.43元(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6年1月12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严仁标、许杨峰、周建福、许杨炳对被告深圳浩灿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严仁标、许杨峰、周建福、许杨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浩灿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4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94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莹人民陪审员 解 利 民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柏慧(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