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克民初字第4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克什克腾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穆玉莹、李国栋、李永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什克腾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穆玉莹,李国栋,李永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4629号原告克什克腾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546657-6,住所地克什克腾旗。法定代表人谷显全,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克什克腾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主任,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刘焕文,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玉莹,女,汉族,1995年6月11日出生,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梁素珍。被告李国栋,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李永明,男,汉族,1972年9月29日出生,职工,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克什克腾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穆玉莹、李国栋、李永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什克腾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焕文及被告穆玉莹的委托代理人梁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栋、李永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什克腾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13年被告穆玉莹在内蒙古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为被告穆玉莹提供担保,被告李国栋、李永明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代偿后向被告追偿,被告至今不予给付。遂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穆玉莹、李国栋、李永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60778.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5‰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原告贷款担保中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反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李国栋、李永明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薪金收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9月22日,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代被告穆玉莹偿还了贷款本息人民币60778.05的事实。证据二、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专用收据一枚,证明原告聘请的律师费用为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穆玉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穆玉莹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属实,其同意偿还借款。被告李国栋、李永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穆玉莹向克旗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原告贷款担保中心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国栋、李永明为被告穆玉莹的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甲方即原告贷款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行使追索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穆玉莹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贷款担保中心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5年9月22日代被告穆玉莹偿还克旗信用联社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0778.05元。另查明,原告贷款担保中心在本案中聘请律师的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贷款担保中心对被告穆玉莹向债权人克旗信用联社所应负担的担保债务已经承担了清偿责任,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穆玉莹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贷款担保中心要求被告穆玉莹给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人民币60778.0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李国栋、李永明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李国栋、李永明应按照合同约定对穆玉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行使追索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故被告李国栋、李永明应当对原告代被告穆玉莹偿还信用社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国栋、李永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国栋、李永明对被告穆玉莹向原告贷款担保中心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穆玉莹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玉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克什克腾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借款本息人民币60778.05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二、被告穆玉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克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李国栋、李永明对上述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穆玉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志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