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刑初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7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7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景县安陵镇安陵北街村。2003年因犯抢劫罪被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县看守所。辩护人窦保利,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亚静,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窦保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景县晶也歌厅酒后闹事,殴打歌厅老板刘某乙,景县公安局民警出警后,进行劝阻并将张某甲带离现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将执法记录仪摔坏,打伤出警民警马某甲、周某、刘某甲。经鉴定,刘某乙、刘某甲的伤情达轻微伤,被损坏的执法记录仪价值1995元。另经本院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和其家属向民警刘某甲、马某甲、周某赔礼道歉,赔偿了民警的医疗费用以及被损坏的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马某乙、马某甲、周某、刘某甲、郭某、王某、李某、房某、刘某乙、齐某、张某乙的证言;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马某甲受伤照片、被损坏物品照片;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衡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景县公安局景州镇派出所的证明;刘某甲、马某甲、周某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对被害方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爱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