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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宁波宏城装饰艺术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与宁波镇海新恒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宏城装饰艺术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宁波镇海新恒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民初字第282号原告:宁波宏城装饰艺术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投资创业中心诚信路668号(服务中心大楼628室)。代表人:卢继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华,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镇海新恒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中河路121号。法定代表人:郁能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晓琼,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宏城装饰艺术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公司)诉被告宁波镇海新恒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毅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12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志华、被告新恒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琼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庭外和解四十五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城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镇海郁金香中心单身公寓精装修的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该单身公寓3层至6层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06万元,该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合同履行过程中,除了合同约定的406万元的工程款外,以现场签证单形式增加部分工程量,该部分的工程款为265860元,因此,总工程款为4325960元。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发送了《结算催告单》,要求被告在7日内进行结算,但被告始终未予回复,应当视为同意按照原告提出的结算价进行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25960元,然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950000元,尚余2375960元未按约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资金紧张等种种理由予以推脱,给原告的资金周转造成了巨大困难。同时,根据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原告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7596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原告有权在上述诉请金额范围内就镇海郁金香单身公寓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新恒德公司答辩称:1.根据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装修工程结算后发包方付至最终结算价的97%,合同第十三条关于竣工验收与结算的条款约定经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后付至97%,现在双方未进行相关结算,该部分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2.即使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最终该工程款的3%是作为质保金,等两年质保期过后才能退还,依照合同约定,该部分的付款条件未成就;3.按照装修施工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合同总价的2%系总包配合费,应由发包人即被告直接支付给涉案楼宇的总包人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故该部分工程款不应支付给原告;4.合同第十条第1.4项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如发生设计变更联系单或现场签证单,需发包人和监理单位同意并经发包人现场代表签认,盖发包人技术专用章,而原告提供的签证单及联系单并无发包人技术专用章,因此对增加的工程款265860元不予认可;5.由于3至6层公寓已经全部售出,被告并非该部分公寓的所有权人,原告的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公寓的买受人,因此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退一步讲,即使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也只能在建筑因装修装饰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而非对全部建筑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且双方对装饰装修的内容、价款、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2.签证单汇总表1份、照片6张、签证单13份,欲证明涉案工程增加的工程量以及所对应的工程款为265860元,原告称其中需要价格事务所核定的金额为64876元,签证单直接书面核定的金额为70144元,签证单书面核定工程量另参照施工合同预算表计算出的金额为130840元。被告称签证单上并无技术专用章,因此不认可工程有增加,且签证单上只有工程量,对具体工程款并没约定。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联系单或现场签证单,需发包人和监理单位同意并经发包人现场代表签认,盖发包人技术专用章,原告提供的签证单上虽无被告的技术专用章,但编号为2014-Y-151、2014-Y-152、2014-Y-153、2014-Y-154、2014-Y-155、2014-Y-156、2014-Y-157的现场签证单上均由监理单位的签章,且有被告现场工程师及总经理的签名,编号为2014-Y-228、2014-Y-229、2014-Y-230、2014-Y-231、2014-Y-232、2014-Y-233的现场签证单也有被告现场工程师及总经理的签名,足以说明这些签证单载明的工程量经过原、被告双方的确认,故本院对签证单及照片均予以认定。而签证单汇总表仅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材料,并非证据,本院将依据签证单及施工合同认定增加的工程款。3.资料及文件清单1张,欲证明原告将涉案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于2014年8月29日交付给被告,而被告迟迟不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称该份证据类似材料目录,被告没有收到过清单中所列的材料,因此对该份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仅列明了竣工验收和结算的相关材料,但被告工作人员在该份证据下进行了签收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已经收到过工程结算相关材料。4.结算催告单1份、申通快递详情单1份、申通快递查询打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结算资料及工程结算催告,但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没有答复原告,应当视为被告同意按照原告提出的结算价进行结算。被告称并没有收到过该份邮件,且查询打印件上显示的是疑难件,并没有签收人;即使说被告签收,也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因为即使被告不答复也不能认为被告同意按照原告所提出的价格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快递查询结果显示被告已经签收,故本院对被告收到结算催告单的事实予以认定。5.涉案房屋产权查询结果13份(其中4楼至6楼有12份,整个3楼属于一个整体为1份),欲证明涉案装修工程所涵盖的房产中尚未出售的房产信息。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1月7日的宁波日报A10版复印件1份(上有宁波镇海郁金香中心交付公告)、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2份、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复印件2份,欲证明涉案楼房竣工验收的时间、并且在2014年1月7日已经交付,原告就涉案装饰装修工程主张优先权已经超过了时效。原告称报纸公告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只能证明被告曾经在报纸上刊登过公告,而竣工备案资料只能证明土建工程的完工时间,不能证明内部装修的实际完工时间,且编号为2013-104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的手写字体部分(内容为:本工程酒店部分土建、水电、暖通、消防等分项工程及观光电梯作甩项处理,待二次装修另行办理相关手续)说明土建部分和装修部分是分开验收的。被告称原告所述的编号为2013-104号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的手写字体针对的是酒店部分,与涉案装修工程不在同一个标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到涉案楼宇现场进行勘查,拍摄照片6张(楼宇外景1张、内部装修5张),并向涉案楼宇物业管理企业调取涉案楼宇4楼至6楼的交房资料9套。原告对照片无异议,对交房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交房时间和装饰装修工程实际完工不是一回事,从原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单中可以看出,4层至6层单套房屋室内装修已经完工,具备交付条件,但是原告装修涉及的楼道、消防通道等公共设施部分还没有完工,且3楼的装修还没有完成,被告是在房屋没有完全完成装修的情况下进行的交付,不能就此认定原告的装修工程在交房前已经完工。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9月12日,被告(甲方、发包人)与案外人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总包人)、原告(丙方、承包人)签订《镇海郁金香中心单身公寓精装修工程Ⅰ标段施工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原告对由被告发包、由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的位于镇海老城车站路和隧道北路交叉口的镇海郁金香中心单身公寓楼3层至6层进行精装修作业,合同工期为开工后120天内。合同第八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1款约定工程合同总价为406万元,并载明“除另有规定可调整的情况外不作调整”,第3款付款方式部分约定“……,4.质检站对整体工程(包括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方协助发包方将房屋交付给小业主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5.装修工程结算后发包方付至最终结算价的97%,留工程最终结算价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发包人在7个工作日内退还剩余保修金。合同第九条“合同价款及调整”中约定,风险范围内的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包干总价方式确定,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以设计联系单及工程签证单调整,该条另约定“合同总价2%的总包配合费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给总包人,在每次工程款拨付时扣除”。合同第十三条“竣工验收与结算”中约定“承包人须在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上报符合归档要求的竣工资料和结算书,经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后付至97%(留3%的质保金)涉案楼宇的4楼至6楼作为单身公寓对外出售,3楼为酒店部分,不对外出售。2014年1月6日,涉案楼宇通过竣工验收并备案。2014年1月7日,被告在宁波日报刊登交付公告,声明镇海郁金香中心自2014年1月7日下午起办理交付手续。2014年1月份,多位购买涉案精装修公寓的业主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涵盖涉案楼宇的4楼至6楼。原、被告之间就涉案装修工程产生了多张内容为增加工程量的现场签证单,其中编号为2014-Y-151、2014-Y-152、2014-Y-153、2014-Y-154、2014-Y-155、2014-Y-156、2014-Y-157的现场签证单上监理单位审签的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建设单位(即被告)现场工程师审签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建设单位预算人员审签的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编号为2014-Y-228、2014-Y-229、2014-Y-230、2014-Y-231、2014-Y-232、2014-Y-233的现场签证单上没有监理单位的审签,建设单位现场工程师的审签没有注明日期、建设单位预算人员的审签日期为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Ⅰ标段结算书两份、工程签证单竣工图两份、Ⅰ标段预算书复印件一份、结算补充说明一份。2015年1月底,原告向被告寄送结算催告单,催告被告在收到催告单七日内同原告就涉案装饰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快递查询结果显示被告在2015年2月3日签收催告单。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95万元的工程款,原告催讨剩余工程款无果,致使本案成讼。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多少;二是原告就涉案工程主张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支持。本院对争议焦点逐一评析如下:一、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为多少确定被告应付工程款金额的关键是确定原、被告之间现场签证单上载明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本院对现场签证单载明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逐一认定如下:2014-Y-151号签证单:该签证单上施工内容有9条,被告审核结果为“第1、2、6、9条费用合计为37893元,此费用已含税管费,第7条费用为2170元,此费用由门窗单位承担,第3条为87间,费用按合同及后附清单计入,面积按图所示计入,第4、5、8条不予计入”。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表示仅主张3789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4-Y-152号签证单:该签证单上被告书面直接核定的工程款金额为506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014-Y-153号签证单:该签证单上施工内容有8条,被告审核结果为“第1、4、6条不予以计入,第2、3、5条合计费用为3620元,此费用已含税管费,第7条工程量为372m,单价按事务所审核为准,第8条费用为1800元,由总包承担”。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表示仅主张362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4-Y-155号签证单:该签证单上施工内容有3条,被告审核结果为“第2条费用合计为5600元,此费用由总包承担,第3条费用为320元,此费用均含税管费”。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表示仅主张32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4-Y-232号签证单:该签证单上施工内容有3条,被告审核结果为“第1条不予以计入,第2条费用为840元,第3条费用1658元,由安装单位承担,以上费用已含税管费”。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表示仅主张84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4-Y-233号签证单:该签证单上施工内容有3条,被告审核结果为“第1、2条按合同后附预算书价格计入,第三条价格按事务所审核为准”,第1条施工内容为更换壁纸,被告确认的面积为178平方米,原告称施工合同后附的预算书中壁纸的价格为每平方米22元,该项工程款为3916元;第2条施工内容为增加28个三角阀,施工合同后附预算表中三角阀的单价为36.39元,该项金额为1018.92元;原告明确表示仅主张更换壁纸和增加三角阀的工程款,共计4935.92元。经核对施工合同后附的预算表,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原告明确表示放弃2014-Y-154、2014-Y-156、2014-Y-157、2014-Y-228、2014-Y-229、2014-Y-230、2014-Y-231号签证单所对应的工程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上述现场签证单对应的工程款为52668.92元,该部分工程款加上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价(4060000元)即为涉案装修工程总的工程款,共计4112668.92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工程款的2%系总包配合费,应予扣除的答辩意见,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确有“合同总价2%的总包配合费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给总包人,在每次工程款拨付时扣除”的约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的98%,金额为4030415.54元(4112668.92元×98%),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95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2080415.54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装修工程结算后发包方付至最终结算价的97%(合同第十三条关于竣工验收与结算的条款约定经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后付至97%),现双方未进行相关结算,故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涉案装修工程已于2014年1月6日通过验收并备案,且在2014年1月份已经开始向购房人进行交付,而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将工程结算相关材料送达被告,并在2015年1月底向被告寄送结算催告单,可见,原告系积极主动要求工程结算,而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迟迟未予结算,现涉案工程所涉房屋早已交付使用或已达到交付使用条件,被告却以双方未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为由拒绝付款,被告该项答辩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合同约定工程款的3%是工程保修金,现不应予以支付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装修施工合同中约定了被告留存涉案装修工程结算价的3%作为涉案装修工程的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期满若无质量问题,被告应将工程保修金退给原告,由于本案涉案楼宇在2014年1月6日已通过验收并备案,则保修期最迟至2016年1月初届满(也即至本案判决之日,保修期已经届满),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认定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亦不能成立,被告应将工程保修金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原告在审理中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有关保修金部分的工程款的利息,仅要求被告支付除保修金之外的工程款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约定保修金为总工程款的3%,具体金额为123380元(4112668.92元×3%),除此之外,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957035.54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080415.54元减去保修金123380元),其相应的利息应从被告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而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应付工程款的日期没有具体约定,只在合同第八条第3款“付款方式”第(5)项中约定“装修工程结算后发包方付至最终结算价的97%”,在合同第十三条中约定“承包人须在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上报符合归档要求的竣工资料和结算书,经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后付至97%(留3%的质保金)”,原告已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相关结算材料,但被告并未与原告进行结算,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就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957035.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就涉案工程主张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此,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系计算原告行使优先权期限的起始时间。本案中,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的确定,应当结合涉案楼宇验收备案时间、房屋交付时间、现场签证单以及双方的装修施工合同来综合分析判断:首先,涉案楼宇的验收备案时间是2014年1月6日,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在报纸上刊登了涉案楼宇的交房公告,涉案装修工程所涉及的可以出售的单身公寓在2014年1月7日之后就开始进行交房手续的办理,由此,可以确定涉案装修工程最迟于2014年1月6日前就已经竣工。其次,原、被告双方是在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期是开工后120天内,而原告提供的编号为2014-Y-151至2014-Y-157的现场签证单上监理单位审签的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这证明原告最迟于2012年12月5日就已经开始了装修施工,那么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来计算,原告最迟应于2013年4月4日完成装修工程。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和被告达成工期延后的协议或是由于不可抗力、被告的原因导致工期延后,且考虑到涉案工程所涉及房屋在2014年1月份已经进行交付,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在交房之前已完成了涉案装修工程。综上,本院认定涉案装修工程最迟于2014年1月6日前已经竣工。原告是在2015年2月2日才诉至本院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以及优先受偿权,距离涉案装修工程竣工之日已经超过6个月,且原告亦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涉案装修工程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主张过优先权,故本院认定原告不再就涉案装修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提出的由于2014-Y-228至2014-Y-233号签证单是在2014年8月8日才形成,此时涉案工程才具备结算条件,之后原告才可依据签证单同被告进行结算,而2014年8月8日距离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2月2日)尚未超过6个月,故原告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该项意见的实质是以工程款结算材料完备之时作为计算享有优先受偿权期限的时间起点,该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镇海新恒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宏城装饰艺术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就镇海郁金香中心的装修工程款2080415.54元,并支付以1957035.54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宁波宏城装饰艺术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101元,由原告宁波宏城装饰艺术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负担917元,由被告宁波镇海新恒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1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贾毅飞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人民陪审员  沃亚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罗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