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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执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房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盛海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津房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盛海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执51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津房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保定道35-37号新华大厦附楼6层。法定代表人史诗岩,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盛海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南北辛庄立交桥南。法定代表人王玉花,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津房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盛海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国内仲裁执行一案,天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了(2015)津仲裁字第140号裁决书。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津房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在本院立案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天津盛海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天津仲裁委员会(2015)津仲裁字第140号裁决书执行一案指定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景波审判员  石 刚审判员  马晓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龙飞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