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民初字第5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阿克苏市农强农资经销部与张刚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市农强农资经销部,张刚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5980号原告阿克苏市农强农资经销部。地址阿克苏市。经营者何秋平,女,汉族,1964年7月3日出生,住阿克苏市。被告张刚,男,汉族,1977年6月6日出生,住阿克苏市。原告阿克苏市农强农资经销部诉被告张刚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市农强农资经销部业主何秋平与被告张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阿克苏市农强农资经销部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张刚在原告处购买农药共计10200元,并在原告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处签名。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农药款10200元。被告张刚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从原告处购买农药的货款已全部结清,现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4年5月26日价值10200元的送货单、2014年5月27日价值4950元的送货单、2014年6月17日价值3300元的送货单,以及2014年9月19日价值2530元的货单各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先后三次从原告处购买农药价值共计18450元的事实,原告同时陈述,该四张送货单中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17日两张货单共计8250元被告已结清,现仅有第一张2014年5月26日的货单10200元货款未付,因被告后续于2014年9月18日又向原告退货价值2530元,该款在起诉时未扣减,现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7670元未付;被告对2014年5月27日及2014年6月17日的两张送货单认可无异议,表示货款确已付清。但对剩余两张货单表示不认可,称其在2014年5月26日并未向原告购买过该单上价值10200元的农药,也从未在2014年9月19日给原告退过货,该两张单据自己从未见过,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已付款的两张货单与原告说辞一致,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2014年5月26日货单以及2014年9月19日货单,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双方的证明观点予以分析采信。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欠条复印件碎片;用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一张总额为8250元的欠条,用于结算其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17日从原告处购买农药的货款,因该款已结清,原告遂将欠条退还,被告已将该欠条撕毁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称被告确已将该两批货款8250元付清,欠条原件已退还被告,现被告虽出具复印件,但我认可该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刚于2014年5月27日从原告阿克苏市农强农资经销部购买价值4950元的农药一批,又于2014年6月17日再次从原告处购买价值3300元的农药一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用以确认两批货物的总货款共计82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结清货款,并将欠条拿回撕毁。现原告以被告未将2014年5月26日购买农药货款10200元付清为由诉至本院。另,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具2014年9月19日货单一张,自认被告向其退还农药货物价值2530元,表示愿意从诉讼标的中扣减。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张刚是否于2014年5月26日从原告阿克苏市农强农资经销部购买了10200元的农药未付款。被告抗辩称从未见过该日的送货单据,也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退货事实,其与原告之间虽发生过买卖关系,但未付货款在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已全部结清,被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其观点的相关证据原告当庭予以认可。而原告所提交的用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药的时间分别是在2014年5月26日、5月27日及6月17日,但5月26日送货单上并无被告签名,且被告当庭否认该日购货及欠付货款的事实,仅认可5月27日、6月17日从原告处购货并在结算后给原告出具欠条,现已付清货款的事实。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从交易习惯及原告出具送货单的时间先后顺序及被告在结算后出具欠条的目的分析,被告是因为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才在结算后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从原被告的诉辩称及质证意见可推断,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在2014年6月17日之后。如果被告确实在2014年5月26日购买了原告价值10200元的农药未付款,原被告双方结算时却仅将5月27日及6月17日的未付货款计入内,显然不合常理。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200元的主张,因相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阿克苏市农强农资经销部要求被告张刚给付农药款102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元,已减半收取2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唤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