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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刑更字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徐兆春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兆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6刑更字4号罪犯徐兆春,贵州省独山县人。现在贵州省大硐喇监狱服刑。2009年10月15日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独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兆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1月17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南刑二终字第1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2)铜中刑执字第72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又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铜中刑执字第33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大硐喇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2016年1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大硐喇监狱提请减刑的理由和意见: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六个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态度端正,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情况有《减刑建议书》、《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以及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未缴纳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兆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罚金10000元不变(已缴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晓慧审判员  张金勇审判员  向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海燕 搜索“”